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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不违法法律规定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1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性质|郑州市专业公司法律师文集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原告, 张三;
被告,河南真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帅公司)、范某、李某;

二、基本案情
真帅公司的股东包括范某、张三、及李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三的出资额为22万元,出资比例22%。三股东实际投资合计300万元,其中张三实际投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2015年5月22日,真帅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张三退掉持有的真帅公司20%的股份计60万元,公司按照原价值退还投资款,帐单退出后,真帅公司剩余总投资款为210万元,其中范某持有64%的股权(实缴134.4万元),李某持有36%的股权(实缴75.6万元)。各方协商后,将真帅公司应退给张三的投资款60万元转为真帅公司向张三的借款。真帅公司出具《借条》,明确了还款期限、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并在借款人签章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股东范某、李某也在股东签章处签名。范某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陆续将263902元款项转入《借条》载明的收款账户,其中240000元系退还的股金,其他为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真帅公司还未办理股权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三、案件焦点
真帅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股东张三退股,公司按原值返还投资款60万元,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张三与真帅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四、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的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于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时,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公司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写明,股东范某、李某实缴出资分别为134.4万元和75.6万元,在张三退出公司后,范某、李某分别持有公司64%和36%的股权。因此,只需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真帅公司不会因收购张三的股权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而且,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权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权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可见,在真帅公司即使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2015年5月22日真帅公司作出的收购股东张三股权的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真帅公司向张三出具了《借条》,约定将应支付给张三的股权收购对价转化为借款。因双方并无借款的真实合意,《借条》的内容意在明确真帅公司支付张三股权收购对价的期限、方式债务担保及违约责任,是名为借款实为股权收购协议。同上,该协议也应是有效的。范某,李某承诺,如真帅公司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愿意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担保责任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真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三股权收购款33609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336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范某、李某分别按照64%和36%的比例各自对真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真帅公司追偿;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解析
退股并非公司法中的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退股是指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退出公司。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退出公司有三种选择,包括转让股权、申请解散公司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存在可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退出股东的股权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方式,即公司回购股权可谓股东回收投资提供一种便捷的途径。《公司法》第74条虽然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但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无法合理地反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在公司法法定主义的思维模式下,似乎难以适用《公司法》对本案中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界定。因此,本案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的适用。
争议一,张三的退股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故意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在于使公司资本非正常减少,从而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为《公司法》所明文禁止。纵观本案,第一,张三在退股时并无非法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第二,真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实际出资总额为300万元,既然存在超出注册资本的公司资产,公司利用该资产购买退股股东的股权并无不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张三退出公司后,范某持有公司64%的股权,李某持有36%的股权。可见,真帅公司在从张三处收回股权后,已作出合理的安排,由公司其他股东认购相应股权,只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真帅公司不会因张三的退股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客观结果;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股权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债权人。可见,在真帅公司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张三的退股行为而发生危险。因此,张三的退股行为并非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行为。
争议二,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不可或者的信用基础。公司是由股东一系列契约组成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对股东通过协商退出公司的行为,应给予较大的自由空间,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一方提出退股,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应允许该股东退出公司;第二,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的调整。对行为效力的考察亦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有效的原则。本案中,股东张三退股后,真帅公司将收回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认购,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实行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股东身份及股权的确定应当以真帅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而不以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因此,真帅公司在张三退股后,未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退股协议的效力。综上,张三与真帅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