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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纠纷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标准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离婚纠纷中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问题原告:玉某,女。委托代理人:耿武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岩某甲,男。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1995年5月3日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岩某乙,1997年2月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1栋(价值30,000元)、橡胶树400株(已割250株,待割150株,价值80,000元)、”大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1,000元)、”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500元)、”海尔”牌冰柜1台(价值1,000元)、木凳1套(价值1,000元)、矮柜1组(价值500元),债务1,0300元,无现金、存款及债权。1996年1月原、被告分家独立生活,被告常酒后与原告争吵并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2次回娘家生活,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随后的生活中被告仍旧习难改,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011年3月4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零九个月的时间,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子女岩某乙所有;4、债务10,300元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岩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的时间、无现金、存款、债权的事实属实,被告酒后确与原告有过争吵,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是有了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为砖木结构的房屋1栋(价值15,000元)、橡胶树400棵(开割200棵,待割200棵,价值40,000元)、”大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500元)、”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00元)、”海尔”牌冰柜1台(价值100元)、红木木凳1套(价值200元)、矮柜1台(价值100元),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及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的诉求无异议,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岩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岩某乙年满18周岁止;债务只有6,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费60,0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被告岩某甲监护抚养,原告玉某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3、债务如何负担?4、原告玉某是否支付被告岩某甲精神损害费60,0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于1994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1995年5月3日在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的女方为”玉丙罕”(本案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岩某乙,1997年2月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的房屋1栋(价值15,000元)、橡胶树400棵(开割200棵,待割200棵,价值40,000元)、”大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500元)、”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00元)、”海尔”牌冰柜1台(价值100元)、木凳1套(价值200元)、矮柜1台(价值100元),债务6,400元,无现金、存款及债权。2013年12月4日,原告玉某到勐海县勐往乡人民政府更改《结婚证》上本人的名字,将其名字由”玉丙罕”更改为”玉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被告岩某甲常酒后与原告玉某发生争吵,原告玉某于2011年3月4日离家与被告岩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玉某于2011年3月4日离家与被告岩某甲分居生活至今近3年的时间,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法院认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玉某要求与被告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已年满10周岁,庭审时,本院征求子女岩某乙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岩某甲生活,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即确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乙由被告岩某甲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玉某系以打工谋生,收入不高,无能力支付过高的生活费,其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确定原告玉某每月支付子女岩某乙抚养费100元至子女岩某乙年满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庭审时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均认可债务有6,400元,法院即按6,400元认定为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岩某甲认可原告玉某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对财产的折价双方认可按被告岩某甲提出的折价意见认定为56,000元,财产全归被告岩某甲所有,被告岩某甲应支付原告玉某财产折价款28,000元,债务6,400元共同清偿,由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各负担3,200元,债务6,400元由被告岩某甲负担,被告岩某甲还应支付原告玉某财产折价款(56,000元÷2)-(6,400元÷2)=24,800元,原告玉某放弃所应得的财产,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归被告岩某甲所有,被告岩某甲还要求债务6,400元由原告玉某清偿是不合法的,所以,法院确定原告玉某与被告岩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岩某甲所有,债务6,400元由被告岩某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岩某甲提出原告玉某有外遇而要求原告玉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孩子的抚养费如何支付:根据法律和相关实践经验,支付抚养费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所谓“实际需要”比如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其实际需要就要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