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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交通事故后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区xx医院,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区xx医院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市xx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与吴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3日10时许,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以“撞倒摔伤头部致头痛、渗血1小时伴短暂昏迷”为主诉入住被告xx医院骨一科,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3、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上颌皮肤擦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6日,张xx到xx市xx医院检查时诊断出颈椎及脊髓受伤,但此时离受伤已经过去1个多月。2010年12月9日张xx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Barton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桡骨远端关节下骨囊肿;4、椎管狭窄并脊髓不全损伤;5、脑震荡;6、左眉弓皮肤裂伤;7、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上颌皮肤擦伤;9、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0、少量胸腔积液。因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张xx于同日转院入住xx医院,2011年1月13日出院。2011年2月16日,张xx入住xxxx区xx骨科医院,2011年4月28日出院。2011年6月20日,张xx被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2011年11月14日,张xx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协商,2011年11月29日委托xxx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客观原因,2011年12月7日,张xx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4日,张xx再次起诉,后又因客观原因于2014年4月15日撤诉。2014年6月27日,张xx收到xxx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xx院的诊疗活动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30%-40%。综上,xx医院的诊疗过错直接导致张xx人身损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张xx请求判令:1、xx医院赔偿张xx各项损失184635.68元(包括医疗费90626.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92元、护理费44781元、交通费288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73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31958.47元,xx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172783.28元;xx医院应承担鉴定费9900元及鉴定差旅费1952.3元,共合计184635.68元);2、xx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医院辩称:1、原告张xx提供的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没有经过法院委托,故对鉴定意见书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张xx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对张xx在其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张xx并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无法认定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颈椎及椎髓,且其原始创伤并非xx医院造成,故不同意共同分担所有的医疗费。(2)误工费。张xx主张的误工费并无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亦无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为依据。误工天数和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天数应有医嘱证明,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张xx所主张的护理费并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且没有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天数应有医嘱,并根据病情需要或进行鉴定,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算。(4)营养费。张xx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方式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所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为2011年7月9日,时效性已过,其被扶养人是否在世应重新出具证明,且该证明并未体现是否有其他抚养人。(6)交通费。张xx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票据,其仅提供正式发票862.3元,与其要求的2880元不相符。(7)残疾赔偿金。对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xx医院仅同意承担10000元,并应按比例计算。(9)张xx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差旅费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而非全部由xx医院承担。(10)根据鉴定意见,xx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张xx主张xx医院按照40%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综上,张xx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0时10分许,xxx驾驶员林楠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北往南行驶在慢车道上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1年11月12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第xxx201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xx市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3.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上颌皮肤擦伤;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Barton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桡骨远端关节下骨囊肿;4.椎管狭窄并脊髓不全损伤;5.脑震荡;6.左眉弓皮肤裂伤;7.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上颌皮肤擦伤;9.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0.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右腕关节适当功能练习;2.三个月内禁止右腕负重,避免外伤,定期回院复查,每4周一次;3.一年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5.xx市xx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 2010年12月9日,张xx入住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1.C4-5椎间盘急性突出伴不全瘫;2.C4-5颈髓损伤;3.右马通氏骨折内固定术后;4.颈椎、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诊断:1.C4-5椎间盘急性突出伴不全瘫;2.C4-5颈髓损伤;3.右马通氏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一周一次。 2011年2月16日,张xx入住xx区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院诊断:1.颈4-5颈髓损伤;2.颈4-5椎间盘急性突出术后伴不全瘫;3.右巴通氏骨折内固定术后;4.颈3/4、5/6、6/7椎间盘脱出;5.颈、胸、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诊断:1.颈4-5颈髓损伤;2.颈4-5椎间盘急性寄出术后伴不全瘫;3.右巴通氏骨折内固定术后;4.颈3/4、5/6、6/7椎间盘脱出;5.颈、胸、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相关科室继续治疗;2.休息一月;3.门诊随诊。 2011年6月16日,张xx自行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进行评定。x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xxx司鉴中心(2011)法x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10000元。 2011年7月15日,张xx至xx市xx医院xxxx附属第一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 2011年7月28日,张xx就其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x1)x民初字第2x99号。在(2xx1)x民初字第28x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等级、颈部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进行鉴定。x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xx司鉴(20xx)x临鉴字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的颈、腰椎间盘突出并脊髓受压等系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x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xx司鉴(20xx)xx鉴字4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道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指在厦门市第一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此护理期内相当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两份鉴定作出后,张xx就xx司鉴(2011)法临鉴字4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xx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张xx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就如下问题向xxxx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咨询:1.鉴定意见书对xx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录“椎间盘急性突出伴不全瘫”的症状,是否予以分析考虑?2.申请人申请对患者的颈部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对颈、腰部伤情进行鉴定是否超出申请鉴定的范围?x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函复xx市xx区人民法院:1.张xx入院时没有立即出现颈部疼痛、颈部强直、头晕、颈背部和上肢麻木、无力等临床症状、体征;而且其到xx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是交通事故后近一月余;因此难以认定其颈椎间盘急性突出并脊髓损伤致不全瘫与本次通事故有关联。2.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目的“原告颈部伤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伤”是指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伤或者伤害,“病”是指其自身原有疾病。因此要鉴定伤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必然要分析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伤或者伤害,也即伤情。另外,一般的伤情鉴定是指损伤程序(或者轻、重伤)鉴定。本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被鉴定人作出轻重伤的损伤程度(也即所说的伤情鉴定),因此没有超出申请鉴定范围。后张xx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7月6日,张xx就其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能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8月16日,张xx再次就其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就部分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xx同意分担的医疗费45221.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余额为22221.34元;张xx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有74941.34元(其中:医疗费452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护理费12320元、营养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440元)、误工费20966.63元、残疾赔偿金6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437.97元。因xxx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张xx支付赔偿款23000元,故判令xxxx向张xx支付赔偿款余额146437.97元。 2011年11月14日,张xx就其与同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后与xx医院协商委托xxxx法医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xx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其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张xx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2日,张xx入住xxxx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482.15元。2013年1月14日,张xx再次诉至本院,后又撤诉。2014年6月7日,xxxx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没有根据其外伤情况及颈椎X线表现,尽早行CT或MRI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张xx的颈椎椎间盘突出症;在明确张xx颈椎间盘突出症,压迫脊髓,出现神经系统表现时,治疗欠积极,致使张xx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存在一定过错,与张xx的不良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2014年7月21日,张xx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审理中,xx医院以张xx提供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5年3月31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xx于2010年11月3日受伤,致颈4-5椎间盘水平脊髓损伤,右桡骨远端Barton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xx后续可行颈4-5椎体及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单独取颈4-5椎体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单独取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同时取约需1300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还注明:有鉴于本例委托鉴定事项是为了明确张xx与xx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据现有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分析,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所致伤残等级以及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畴,故本次鉴定意见中将其右上肢及颈部两处伤残及其相应取内固定物费用分别予以说明。张xx主张其因到鉴定机构检查支出的油费200元和停车费10元应由xx医院承担,xx医院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另查明,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7月9日,xx市公安局xx所出具证明称张xx与张xx系父女关系。x年7月10日,x市x区x镇前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xx系张xx的独生女儿,张xx没有其他子女。 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xx医院因医疗过错对张xx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当如何分担?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一、xx医院因医疗过错对张xx造成的损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xxx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生效的(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x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有74941.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2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护理费12320元、营养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440元)、误工费20966.63元、残疾赔偿金6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437.97元。因中xxx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张xx支付赔偿款23000元,故判xxxx向张xx支付赔偿款余额146437.97元。 因此,对于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已在(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x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xx主张医疗费为90626.27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4687.60元和住院费用85938.67元。因(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其医疗费45221.34元,且xx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余部分的45404.93元并非用于治疗颈椎及椎髓,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张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xx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xx后续可行颈4-5椎体及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单独取颈4-5椎体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单独取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同时取约需13000元。同时,张xx已于2011年11月22日在xxxx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482.15元,(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此,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具有鉴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360元/年×20年×21%=173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64元/年×5年×21%=28207.2元。根据xx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xx的后遗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xx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x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故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25元/年×20年×(10%+1%)=8717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xx出生于1915年5月2日,其只有张xx一个子女,且张xx的误工费已计算至2011年6月19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考虑到张xx的伤残等级和受伤的部位,本院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6864元/年×5年×11%=14775.2元。综上,本院认定张xx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1950.2元。 4、鉴定费用。张xx主张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400元+8500元=9900元,因医疗过错鉴定所产生差旅费为机票1540元+市内交通费112.3元+住宿费300元=1952.3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中支出的油费200元+停车费10元=210元。因本院已在(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将张xx向xxxx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1400元计入其经济损失,故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张xx支付xxxx法医鉴定中心的8500元鉴定费,因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xx主张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1952.3元和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210元费用,因有相应的票据,且xx医院同意鉴定差旅费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第1至4项,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8017.43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张xx损失的分担 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xx医院治疗,根据xxxx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xx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没有根据其外伤情况及颈椎X线表现,尽早行CT或MRI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张xx的颈椎椎间盘突出症;在明确张xx颈椎间盘突出症,压迫脊髓,出现神经系统表现时,治疗欠积极,致使张xx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存在一定过错,与张xx的不良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因此,可以认定xx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张xx致残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张xx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8017.43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xx医院应当赔偿张xx的经济损失168017.43元×40%=67206.97元。考虑到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张xx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xx医院向张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被告xx医院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张xx提供的xx市xx区xx医院及xxx医院、xx医院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x司鉴中心(x)xx字第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x法鉴中心(x)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x)x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x市x区x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市x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x医院提供的x司法鉴定所x司鉴(x)x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x医院在张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xx医院应当赔偿张xx经济损失67206.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520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x区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的经济损失67206.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5206.97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xx市xx区xx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6.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7.5元,由被告xx市xx区xx医院负担25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员xxx 书记员 员xxx 本律师观点: 本案较其他侵权案件来说比较特殊,是交通事故损害治疗过程中又产生的医疗事故。因此如何准确厘定侵权人应当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不仅对于侵权人至关重要,同时也直接影响原告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慎重对待。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为损害补偿性的,而非获利性或者惩罚性的,即设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各项赔偿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尽可能地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没有受伤害时的状态,而不支持受害人因此获利。 我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有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有权要求侵权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因一部分费用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根据填平原则,原告仅能就未获得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但因部分后续治疗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得赔偿,原告同样仅能就未获得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赔付; 关于残疾赔偿金,实际上,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和本案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均获得了赔偿,我认为这样判决有失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残疾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地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失造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同一器官或者部位受到多次伤害时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因此受害人因残得到的所有赔偿金应按照最终伤残的标准来确定,因其之前已经获得了与先前伤残等级相对应的赔偿,故其不能对同一伤残再次要求伤残赔偿金,但对于其他损失仍有权要求赔偿。所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根据原告在两起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计算的总的残疾赔偿金扣除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赔付的数额后所得的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本质上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可依法请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之后,其又因在治疗过程中遭受医疗事故,再次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其依法再次请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是合理且正当的,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具体的抚慰金数额则应根据两案的不同情况酌定确定;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除了伤残等级鉴定之后还需进一步鉴定其最终造成的身体残疾是否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关联性,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付。 对于此类案件最好能够合并审理,这样能够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