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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偿不能代替侵权赔偿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偿不能代替侵权赔偿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法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市xxx区x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xx市xx区(原xx区)xx镇五○一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7165-1。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xxx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原告罗xx与被告xx市xxxx区南桐x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x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礼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xxx卫生院进行节育器放置手术,术后第二日感到腹痛,原告向被告告知病情,被告答复属于正常反映。原告因腹痛加剧,于2011年11月5日到xx市xx区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发现异常,并建议回所在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到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环嵌顿、双侧输卵管脓肿等,于2011年11月11日手术治疗,实施了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和卵巢囊肿剥除术。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节育手术时处置不当,对原告术后出现脓肿并造成伤残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4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医院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xx市xx区医学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是为了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对原告实施计生手术,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双方不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宫环嵌顿及卵巢囊肿属于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经由行政程序,由计生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进行鉴定及补偿。原告已于2013年10月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并从2013年起领取了年扶助金12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节育器放置手术,术后出现轻微腹痛。2011年11月5日,原告因腹痛加剧,前往xx市xx区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B超显示宫环异位、右附件包块。2011年11月10日,原告前往xx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输卵管脓肿、宫环嵌顿、右卵巢滤泡囊肿。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人民医院实施了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72.43元。2012年3月22日,经xx市xx区卫生局委托,xx市xxx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原告宫内环异位和术后感染属于常见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0月22日,经xx市xxx区计生局作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属于计划生育安环手术并发症三级丙等。之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计划生育直补款12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家人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信访,要求被告xx卫生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信访登记表载明:政策解释,罗xx安环手术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符合三级丙等,并按手术并发症给予相应等级特扶金;如果对鉴定结果不服,可申请法院诉讼。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xx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xx市xx区xx卫生院在对罗xx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无术前检查、过程记录、术前沟通及注意事项等,首先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存在过错;其次,因没有术前检查记录,罗xx术前是否已经存有感染、是否可行安环手术?因没有手术记录,术中操作情况、术后患者情况、医生叮嘱情况等均不得而知。因此可以推断罗xx术后感染与医方的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发生感染后患者未能及时就诊,延误病情致双侧输卵管被切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1、xx市xxx区xx中心卫生院在罗xx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者自身因素。2、罗xx双侧输卵管缺失目前已达六级伤残。3、罗xx的误工时限为90日。4、罗xx目前情况与2011年10月13日安环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罗xx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6月起,罗xx居住于xx市xx区xxx街86号-14号。罗xx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xx,x年7月10日出生,次女张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xx,x年5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发票、x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在为原告实施节育器放置手术之后,原告因术后感染致双侧输卵管急性化脓性炎症,导致双侧输卵管切除。根据xx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在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无术前检查、术中操作情况等记录,在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罗xx在感染后未及时就诊,延误病情致双侧输卵管被切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虽是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对原告实施计生手术,但其医疗行为仍应符合相应规范,如在医疗行为中确有过错,应当对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2011年11月因术手感染致双侧输卵管切除之后,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6日前往xx市xx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信访,故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请求医疗费8018.6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 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xx市住院伙食补助相关标准,确认为720元(8天×90元/天)。 原告请求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其中误工时限9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其2010年1至9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250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其收入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确认为225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主张6750元(2250元/月×3个月)。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其中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6月在xx市xxx街x号-x号居住,有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x派出所、xx区xx街道x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本人在此期间曾在xxxx公司工作,其丈夫张xx在xx市xx限公司工作(公司位于x区x镇),故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5216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原告请求其三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93.5元,[张xx53442元(17814元/年×12年×50%)+张xx62349元(17814元/年×14年×50%)+张xx66802.5元(17814元/年×15年×50%)]本院根据扶养人收入及生活情况,依法予以主张。 原告请求鉴定费13400元,其中xx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主张;2011年12月19日xx市xx区医学会的鉴定费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载明为“罗xx、张xx二人医疗鉴定费”,不能确认原告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予主张。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50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酌情主张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的医疗费80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5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9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400元,以上共计474642.13元,由被告xx市xxx区x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60%,计28478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xx市x区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572元,原告自行负担2700元(原告罗xx已预交25元,其余部分系缓交,限被告xx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72元,原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老派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 本律师解读: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已经有行政程序获得补偿,能否再次起诉获得民事赔偿? 因实施计划节育正常引发并发症由计生部门给与的补偿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发生责任竞合与混合。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计划生育直补款,但这只是政府对进行节育手术并实际引起了并发症的妇女给予的一项扶助措施,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得到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尽管已获得计生主管部门的补偿,但仍可主张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