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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4日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x民初字第00144
原告田xx,农民。
原告魏xx
法定代理人田xx,系魏xx之母。
法定代理人魏xx,魏xx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特别授权代理)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一般授权代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民医院,住所地xxxxxx办事处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xx、魏xx诉被告xx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xx妇幼)、xx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12xx日作出(2012x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xx妇幼不服提起上诉,xx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xxx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x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申。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219日、2014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xx妇幼的委托代理人胡xx、陈x,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xx妇幼申请对田xx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若缺如则xx妇幼对田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xx妇幼对田xx的医疗行为与田xx右侧输卵管缺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对xx妇幼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魏xx诉称:2009215日,田xx“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xx妇幼住院治疗,被告xx妇幼诊断后告知其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2009216日,被告xx妇幼为田文文行剖腹探查手术。2012426日,田xx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4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xx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此时,田xx得知其右侧输卵管缺如。经鉴定,田xx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711.80元[田xx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20×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xx的生活费9019.80元(5011×18÷2×20%)],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田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文文xx的身份,系农业户口。
证据二:xx妇幼出具的出院小结、医患知情协议书、手术同意书、病历诊断报告。证明2009216日原告田xx在被告xx妇幼实施了右侧卵巢冠囊肿手术,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xx妇幼给田xx手术前、手术中均未告知切除右侧输卵管,田xx也没有同意将其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同意书不是手术同一天签字的,是xx妇幼要求田xx在手术同意书上先签名,之后添加“5.6.7”项,田xx对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内容对田xx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田xx手术前、手术中、手术后均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而病历上变成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出院小结没有交给原告田xx,原告田xx也没有签名。被告xx妇幼伪造病历应推定其有过错。
证据三: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3张、剖宫产知情同意书2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2428日,原告田xx在市医院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双方建立医患关系,原告田xx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
证据四:2012614日,xxxx司法鉴定所(2012x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田xx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田xx复印病历、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六:魏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魏xx、田xx的结婚证。证明魏xx系田xx、魏xx之子。
被告xx妇幼辩称:一、我院2009216日对田xx手术记录只是对其卵巢冠囊肿进行切除,送检的病检切除物也是卵巢冠囊肿,而不是右侧输卵管,二、原告田xx在我院手术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期间有可能输卵管被大网膜阔韧带肠管粘连后包埋不能显示,也可能有其他医疗活动导致。三、原告田xx仅有市医院的初步诊断而没有对其做输卵管照影检查,不能证明原告田xxx的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综上所述,原告田xx右侧输卵管缺如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xx对我院的诉讼请求。田xx2009215日在我院治疗,当时魏xx还未出生。如果原告田xx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不应该支持魏xx的生活费。
被告xx妇幼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妇幼关于田xx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患知情协议书、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病历诊断报告。证明田xx在我院手术中,我院只是对其实施了卵巢冠囊肿的切除,并没有切除右侧输卵管,送检的也是卵巢冠囊肿。原告田xx做手术时就有大网膜粘连的事实。xx妇幼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证据二:2014529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x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元。证明田xx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的事实。
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原告田xx应举证证明其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直接原因,我院的医疗行为未造成其损害结果。二、原告田xx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应当与xx妇幼的输卵管囊肿切除术有关。三、我院在对田xx行剖宫产手术时,发现其右侧输卵管缺如,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田xx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xx对我院的起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魏xx尚未出生,其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市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原告、被告市医院对被告xx妇幼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妇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文文陈述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中增加了567项内容不属实。被告xx妇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田xx要证明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应由更权威的检查才能证实。市医院给原告田xx行剖宫产手术的时候仅凭肉眼观察是不够的,有可能被包埋,应做照影检查。被告xx妇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凭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田xx右侧输卵管缺如。被告xx妇幼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医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xx妇幼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xx妇幼手术前告知、手术中对田xx实施卵巢冠囊肿切除是一致的,出院时变成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被告市医院对被告xx妇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肯定xx妇幼已为原告田文文作了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xx妇幼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不真实,考虑到原告田xx复印材料及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215日,田xx“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xx妇幼住院治疗,被告xx妇幼诊断后告知田xx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当日,xx妇幼与田xx签订医患知情协议书和手术同意书,拟行手术名称剖宫探查术2009216日,被告xx妇幼为田xx行剖宫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同时在出院小结载明行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田xx2009223日出院。2012426日,田xx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4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xx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查双侧卵巢外观无异常,左侧输卵管外观无异常,右侧输卵管缺如等内容。2012614日,xxxx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x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xx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xx支付鉴定费800元。田xx支付交通费150元。2014529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x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x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其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与xx市妇幼保健院有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xx妇幼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田xx与魏xx2010512日登记结婚,于2012428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x。原告田xx、魏xx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妇幼医务人员在未获得田xx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中将田xx右侧输卵管切除,侵犯了田xx的身体权,给田xx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田xx所遭受的损失,xx妇幼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市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田xx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支持150元。关于被扶养人魏xx的生活费,本院认为,xx妇幼在为田xx进行手术时,魏xx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妇幼申请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xx妇幼自行承担。田xx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2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年×20×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xx市妇幼保健院赔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田xx、魏xx已预交),由原告田xx、魏xx负担90元,由被告xx市妇幼保健院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
本律师解读:
1:关于田xx之子魏xx的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xx并不存在,不是主体,故不能享有法律确定的权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故在本案中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两被告中,市医院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田xx在市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市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xx右侧输软管缺如,市医院已向田xx说明了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