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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存疑交通事故认定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9日
存疑交通事故认定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房XX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市人民法院于20XXXXXX日作出的(20X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XXXXXXXXX分许,纪XX雇佣的驾驶员高XX驾驶X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XXXX镇某工地内作业时,与工地内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被送至XX市第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足第XX趾严重挤压伤,X1趾趾间关节脱位,X足皮肤挫裂伤。后经原告自已要求转至XXXXXXXX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XX天。原告之伤共花费医疗费XXXXX元。20XXXXX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一份,载明高XX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事发时的精神状态,故出具此事故证明。20XXXXXX日,XXXX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足趾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XX日为宜,护理期限按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XXXX元。
另查,原告系XX户口,20XX年到XXXXXX有限公司工作,暂住在XXXXXX村,受伤前X个月平均工资为XXX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原告张XX20XXXXXX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人身损害、伤残、误工等损失X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XXXX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原告主张住院XX天,按照每天XX元计算)、营养费XXXX元(原告主张住院XX天,按照每天XX元计算)、护理费XXXX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XX天,按照XX省护工标准XX元每天计算)、误工费XXXX元(原告根据工资证明载明的月工资XXXX元,主张X个月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XXX元、鉴定费XXXX元、残疾赔偿金XXXXX元(X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XX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XXXX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交通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残疾赔偿金XXXXX元,共计XXXXX元。因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称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不属于其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对交强险外的共计XXXXX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XXXX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交通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残疾赔偿金XXXXX元,共计XXXX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X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营养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合计XXXXX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原告张XX负担XXX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XX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称:一、被上诉人自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XXXXXXXXXX分左右,但在事故发生X小时后医院诊疗记录其伤情系被重物砸伤,X天后的XXXXXX医院住院记录伤情系机器压伤。被上诉人的解释是病历记载错误,可能是南北方口音差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不符合逻辑和常识。被上诉人年仅XXX岁,受过一定教育,会讲普通话,并且其没有对病历记录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道路事故证明》,并无相关依据。公安交警是在事故发生后第X天才接到报警,且系根据驾驶员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在与事故相隔X个月后才作出事故证明,而肇事司机系被上诉人XX。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并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证明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肇事司机是被上诉人的XX和案件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XX市第X医院和XXXXXXX医院的《入院记录》,分别记载其系被重物砸伤、机器压伤,但该《入院记录》系医院单方面所制作,客观上存在笔误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由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证明》,虽系该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所作出,但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故在被上诉人未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基本妥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中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本案中的难点在于对医院的相关记录、事故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住院的记录是第三方医院根据受害人一方的陈述所作的记载,且未经受害人一方家属的签字确认,由于案件中两个医院的记录不同又考虑到可能存在口音的差距导致有笔误的可能性。本案中虽然报案时间是在第二天,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依然可以去现场勘验调查,但事实上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去过现场,因此来否认当事人的陈述就显得证据不足。法院在传唤当事人了解案情之后在综合判断得出本案是交通事故的结论。在本案中,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一种谨慎的态度,在综合判断后发现并不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才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中,法院对待案件审慎处理的态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保险诈骗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