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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的多角度因果关系分析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9日

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的多角度因果关系分析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失地农民,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工,住XX省XX市XX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XX,企业员工,系钱XX叔叔。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扬亮,被上诉人潘XX及其与钱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薛X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XX工业大道由X向X行驶至XX路口时与XX路由X向X行驶至路口的由钱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钱XX受伤。本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XX被送往X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a、弥漫性轴索损伤。b、广泛性脑挫裂伤。c、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d、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f、右顶急性硬膜外血肿。g、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钱XX转入XX市XX医院治疗,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20XX年X月X日,钱XX入住XXX医院,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医院材料费X元。20XX年X月X日,钱XX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XX分院,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X天,花费医疗费X元。2XXX年X月X日,钱XX入住南XXX医院,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医院材料费X元。20XX年X月X日钱XX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XX分院,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X天,花费X元。出院时情况:患者(钱XX)一般情况可,无畏寒、发热,无咳嗽、咳痰、查体同入院查体。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康复治疗;3、欣可来0.23/日尤佳10mg1/晚;4、不适神经科门诊随诊。潘XX、钱XX提供的火化证明记载:20XX年X月X日,钱XX死亡。20XX年X月X日,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X同(20XX)X号函:贵院委托本所对“钱XX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及所内会诊,根据提供的现有材料,因钱XX的死亡原因不明确,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与钱传喜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中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故此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XX与钱XX系夫妻关系,钱XX与钱XX系父子关系。20XX年X月X日,钱XX与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协议。20XX年X月X日,张圩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XX区XX街道XX社区X组村民钱XX,于20XX年X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并搬迁至XX街道XX小区内。”
再查明:(20XX)X民X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薛XX已支付钱XX医疗费X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薛XX于20XX年X月X日前支付钱XX5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含已支付8000元);二、钱XX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XX、钱XX及薛XX对钱XX的死亡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就钱XX具体的死亡原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亦未就钱XX的死亡原因作出结论性判断,即钱XX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钱XX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现有材料不足,XXXX司法鉴定所无法对钱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体检验是确定死者死亡原因的有效且必要方式,但死者家属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即自行将钱XX尸体火化。潘XX及钱XX未对钱XX进行尸检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但其已将钱XX火化,导致查清钱XX死亡原因的途径消失,致使钱XX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潘XX及钱XX承担相应责任。但潘XX及钱夕伟已经举证证明了死者钱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重大创伤,且双方对钱XX在最后出院时,仍然处于昏迷不醒、不能自理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钱XX受到重大创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钱XX受到重大创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受到新的伤害,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它事由给钱XX造成新的伤害的情况下,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和钱XX的伤情,酌定薛XX对钱XX死亡负70%责任,结合钱XX事发前自身患有××,酌情潘XX及钱XX自行承担30%责任,故潘XX及钱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潘XX及钱XX主张钱XX工资为X元/天,但并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工资收入凭据、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薛XX认可误工期限为X天,综合考虑钱XX拆迁安置和实际居住情况,参照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潘XX及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XX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薛XX自愿认可潘XX及钱XX主张的钱XX护理期限X天,X元/天的标准,故对潘XX及钱XX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标准予以支持。薛XX自愿认可潘XX及钱XX的第4、5、6、7项诉请,交通费认可X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可X元,潘XX及钱XX医疗费仅主张X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钱XX受伤住院治疗和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摩托车,酌定薛XX承担事故责任的70%,钱XX承担事故责任的30%。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薛XX未为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则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XX及钱XX的损失,应由薛XX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责承担。
对于潘XX及钱XX所遭受的损失,逐一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32538元/年×X年),2、误工费X元(32538元/年÷365天×X天),3、护理费X元(X天×9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营养费X元,6、丧葬费X元,7、医疗费X元,8、交通费X元,9、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元。薛XX在(20XX)X民X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支付钱XX医疗费X元,本案中薛XX应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潘XX及钱XX 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部分款项中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薛XX承担X元,合计X元。综上,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钱XX人民币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潘XX、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潘XX、钱XX负担X元,由被告薛XX负担X元。
薛XX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钱XX最后出院时仍然处于昏迷不醒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受到新的伤害为由,确定钱XX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并酌定其对钱XX死亡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责任比例,其仅应承担70%,即35000元。钱XX在治疗过程中,其家属多次转院,甚至不遵医嘱放弃康复治疗,导致钱XX未能得到有效治疗和护理,从而扩大了损失,故潘XX及钱XX应对此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潘XX及钱XX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依据国家规定计算得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对薛XX提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一审,中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一致。
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钱XX死亡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薛XX对钱XX死亡所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比例如何确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20XX年X月X日,钱XX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钱XX近亲属为使钱XX得到更近一步治疗而进行的多次转院亦得到前一治疗医院的许可,且治疗过程并未间断,亦未见因钱XX的转院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形。但根据医院病历显示,钱XX最后出院时仍处于神志昏迷状态,且钱XX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重型)应属于极易引起死亡后果发生的身体创伤,该创伤随时可能导致钱XX死亡后果的发生,钱XX近亲属应遵守医嘱,将钱XX留院进行康复治疗,但钱XX近亲属并未遵循医嘱,而是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述钱XX近亲属的过错程度尚不足以中断案涉交通事故与钱XX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综合以上因素,案涉交通事故在钱传喜死亡上仍起着主导作用,是钱XX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钱XX上述治疗过程中,薛XX也并未积极给付治疗费用,该情形亦加重了钱XX近亲属的治疗费用负担。本案中,虽经医院诊断,钱XX生前患有××、高血压的既往病史,但钱传喜在对脑部受伤部位治疗过程中并未对上述疾病进行治疗,薛XX亦未举证上述疾病因素导致本案钱XX脑部损伤加重的相应证据,且薛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钱XX死亡系其他非疾病因素介入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薛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原因、损害后果、钱XX死亡时间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时间跨度、薛XX对钱XX死亡的过错程度、钱XX近亲属在钱XX死亡上的过错,原判决酌定钱XX家属对钱XX死亡承担30%责任比例,薛XX对钱传喜死亡承担70%责任比例适当,中院依法予以确认。薛XX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与钱XX死亡不具有因果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案涉交通事故致钱传喜脑部受重伤,并最终致其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伤害,结合侵权人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决根据钱XX的死亡结果、钱XX本身治疗及过错情况,酌定薛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中院予以维持。薛XX主张其应承担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由两点:一是钱的死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因死者家属擅自将尸体火化,导致无法对钱的死因进行鉴定,不利于本起交通事故与钱的死亡的因果关系确定,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以原告方承担,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确定,存在复杂性、多因性等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了死者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过程虽经多次转院治疗,但并未间断,也未出现转院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形,死者在出院时仍处在昏迷状态,其家属没有遵守医嘱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不足以中断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和死者的伤情并无异议,综合各种情况可知交通事故与钱死亡构成因果关系。近年来,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一部分农村居民岁户籍登记为农村但由于其收入来源的变化,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显然不合理,对于赔偿权利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的,在计算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