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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雇员致伤雇员,致害雇员与雇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8日
雇员致伤雇员,致害雇员与雇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案件基本信息:
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张X。被告陶X。被告熊X
基本案情:
基层法院于20XXXX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诉被告陶X、熊X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XX日、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陶X,被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XX日上午,被告陶X雇用原告张X到其,位于XXX境内承包的鱼塘从事劳务,原告张X和被告陶X乘坐由被告熊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一起前往鱼塘。手扶拖拉机行驶不远时因左前轮胎意外损坏,车辆失控,致原告和两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XX日出院,住院X天,花去医疗费X元。该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基层法院委托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张X脾破裂切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X日、营养期限为X日、护理期限为X日。另查明:两被告均系养鱼人,两家住的近,平时双方相互帮忙,即一家养鱼中另一家过来帮助,反之一样。发生交通事故那天,被告陶X叫被告熊X帮他到承包的鱼塘去帮忙。被告陶X称早上打电话给被告熊X,对他讲去帮忙给别人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被告熊X称双方未商谈报酬,他去帮忙是一种义务帮工。原告受伤后被告陶X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熊X已支付给原告X元。
案件焦点:
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雇员致伤雇员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是否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X因养鱼需要雇用原告张X从事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途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陶X对雇员原告张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XXXX日上午,被告熊X连同自己的手扶拖拉机为被告陶X提供劳务,虽然被告陶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商谈好帮忙报酬,但这种基于双方之前的相互帮助,相当于俗称的换工,双方帮忙不是无偿而是有偿的,属雇工性质。原告张X受雇于被告陶X,被告陶X应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作为雇员原告张X不好选择交通工具,故原告张X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熊X的手扶拖拉机发生故障造成的,被告熊X应对手扶拖拉机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手扶拖拉机是农田作业机械并非运送人的交通工具,被告陶X雇用手扶拖拉机运送雇员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X对于原告来讲是他人原因使雇员遭受伤害,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致害人(他人)赔偿,但雇主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他人)进行追偿。为减少诉累,基层法院可以对原告张X要求两被告对其赔偿的诉讼一并作出处理,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基层法院确定被告熊X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陶X负次要责任。被告熊X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手扶拖拉机存有故障,主观上没有放纵事故的发生,故不应对被告陶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住宿费为X元,司法鉴定费X元,合计X元的40%为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赔偿X元。
二、被告熊X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X元的60%为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赔偿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人遭受损害或致人伤害做出了规定,但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雇员的情形没有规定。被告陶在雇佣熊和手扶拖拉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拖拉机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熊在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时候因机器出现故障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但其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选用手扶拖拉机运送雇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需要分担被告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