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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护理费是否必须住院治疗才能赔偿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8日
护理费是否必须住院治疗才能赔偿
案件基本信息: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原审被告: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力X因与被上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审被告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公司将X工程发包给X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XXXX日,力X开始在X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同年XX日,力X在运送脚手架时,因机动三轮车侧翻受伤。力X受伤后,X公司将其送往XX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力X多次到多个医院检查治疗。力X的伤情经鉴定属X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力X起诉要求X公司及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力XX公司的X项目工程处从事相关工作,应当认定其与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力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力X各项损失。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对于力X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医药费X元。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误工费X元。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伤残赔偿金X元。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交通费X元。五、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鉴定费X元。六、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一至六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力X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力X不服,向中院上诉称:我受伤后,X公司送我去XX医院只进行了简单的检查,不让我住院治疗,致使我伤情加重。后我方多次要求X公司陪同我看病治疗,均被拒绝。因为家庭困难,我无力看病治疗,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我方的实际困难和事实情况,未支持我方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加判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
被上诉人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XX日上诉人力XX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左手伤痛伴功能障碍X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桡神经损伤,建议住院治疗;20XXXX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力X左臂丛神经损伤;X司法鉴定所X分所依据力X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情,出具XX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中院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护理费是否必须住院治疗才能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中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X司法鉴定所X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力X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上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力X病历记载的左手挤压伤、桡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实际伤情及上诉人后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事实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受伤之后确需护理。关于护理期限,认定X天。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X元(50.00×X天),上诉人超出上述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一)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医药费X元。(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误工费X元。(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伤残赔偿金X元。(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交通费X元。(五)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鉴定费X元。(六)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力X护理费X元。
上述款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依据护理期限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1)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2)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3)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三类:(1)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2)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3)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见,护理费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住院治疗才能支持,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原告医院的诊断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的实际伤情及之后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事实情况认定原告受伤之后确需护理进而支持相应护理费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