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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8日
加工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案件基本信息:
X县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张X,被告王X,被告许X,被告邓X
基本案情:
原告张X诉被告王X、许X、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邓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XXXX日,被告许X在其居住地XX村国道X线西侧建设房屋,该房屋由其同村村民被告王X承包施工,原告张X受雇于王X对许X建设的内墙进行刮白,当日上午X时许,原告和邓X在脚手架上施工,因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左侧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因病情反复,多次入院治疗,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德勇、许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许X辩称:同意王X的第一点和第三点辩称。原告是受雇于邓X,许X将刮白承包给王X。许X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许X与王X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无论是王X还是邓X,均是使用自己的工具,独立完成工作。许X接受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是劳务。另外事故发生后,许X还垫付了X元。被告许X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三份调查笔录(彭保田,王青贵,陶连科),证明原告干活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是边干活边开玩笑,才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告邓X辩称:我是给王X做活的,我和原告张X共同给王X干活。我不给原告发钱。被告邓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将其位于XX村国道X线西侧的两间两层房屋的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进行施工。因人手不够,王X就找到了邓X和张X一道干活。20XXXXX时许,张X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未注意安全,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当日,张X即被送往X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头癣。同年XX日出院。20XXXX日,原告被送往XX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硬膜下血肿(术后)、头癣。20XXXX日出院。20XXXX日原告被送往X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同年XX日出院。因病情未见好转,XX日原告又被送往X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癫痫、颅脑损伤治疗后恢复期;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XX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许X垫付了X元钱。20XXXX日,XX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徐X委托对张X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1、张X因摔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广泛性脑软化灶形成,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X以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道标”X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X日;营养X日;护理X日。20XX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护理依赖作出鉴定:张X因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分值为X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果。遂诉讼。
案件焦点:
加工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的区别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X和邓X应王X的召集为许X房屋内墙刮白,已与王X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X认为原告是邓X的雇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基层法院不予支持。张X作为成年人从事建筑作业,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危险,但张X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受伤,其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X作为雇主,没有建筑资质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条件下,承包房屋内墙刮白工程,致使张X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许X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X,其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基层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张X负本案事故30%的责任,王X负本案事故50%的责任,许X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邓X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X元。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X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
三、被告王X、许X对各自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邓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的待建房屋中,在工作当中受到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过程并不是独立的,其劳动要受到被告的支配,服从房东的管理,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本案是属于劳动关系并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仅需要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由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不用服从定做人的监督,双方是属于两个平等的主体。劳务关系是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劳务关系中,雇员和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取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