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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买卖合同陷阱与风险防范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1日
买卖合同陷阱与风险防范
 
引言
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之一。较多的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常识不了解,最终陷入买卖合同的陷阱不能自拔,有的企业因一份买卖合同而导致破产。因此,买卖合同的签订十分重要,如果当事人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慎重、细致地考虑问题,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反复推敲,那么就能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首先应当数度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尤其要注意《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要求当事人掌握签订买卖合同的要点与技巧,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的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防止在履行和发生纠纷时因合同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歧义,如果产生纠纷,也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好基础。再次要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警惕掉入他人精心设计的合同条款陷阱。本文将对买卖合同的签订技巧与风险防范做出讲解:
 
第一节  签订买卖合同前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该类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出现以下情形:
1、未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2、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是伪造的;
3、虚报注册资本,无有资金,并没有履行能力;
4、营业执照被吊销。
因此,在订立合同期必须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
二、查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应查明买卖的货物是否为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品。禁止流通的物品一般包括象牙、枪支、弹药、毒品、珍稀动植物、淫秽物品、走私物品等。限制流通的物品包括某些药品等。
三、与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审查其授权情况
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所以,对于对方业务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第二节  签订买卖合同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虽然允许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行使订立合同,但因为非书面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容易被人利用进行欺诈,所以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不能盲目照搬,一定要重新审核、修订。因为,有时候,哪怕改动一个字,都有可能导致合同内容千差万别。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买卖双方因各种原因没有事先签订买卖合同,买方直接向卖方发订单,这些订单上往往有一些不合理条款,如果卖方按订单交货了,则必须受订单的约束。因为卖方交货的行为就表示承若,买方所发的订单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已上升为合同。所以卖方收到订单后必须全面检查一遍,发现不合理条款,必须立即回复,在对方修改订单后再发货。对买方也一阳,如果接到卖方发出的订单,必须要对订单进行全面细枝的审查后再支付货款。
 
第三节  签订买卖合同的要点及技巧
签订买卖合同条款的要点与技巧如下: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要真实,要明确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地址在什么地方。如果出现纠纷,有利于明确案件的原被告和有利于己方和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相关的送达。
二、合同标的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确定、明确且系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要依照其规定。
三、货物数量
为了防止第三方验货时的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为唯一验货人,或约定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外的供货除经买方认可,由卖方与收货人单独核算。
四、质量及检验标准
合同签订时双方一定要对标的物质量作出约定,样品能封存的最好封存。对于检验标准和方法,要明确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及时间、双方认可的检验方法,质量异议的提出方式等内容。对于种类物也要有级别或时限等标准。
五、价格和结算方式
实践中,买方逾期付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最多。主要是买方接受货物或者设备后资金紧张,再加上经营不善,从而逾期支付货物价款,导致纠纷的产生。有些情况是由于买方不诚信,怠于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如果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卖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就比较被动。
六、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包装一般由买房负责,也有双方协商为超出普通规格,由买方则加付包装费用的。对于标的物来说,质量标准的一部分可能就是通过包装本身来表现。因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包装方式。不需要专门进行包装的标的物,无需包装。
七、交货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出卖人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和运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实践中,卖方如果送货上门,为防止买受人在收货时让其员工签名,而后不承认。出卖人对于合同交货部分的权利义务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收货时,须在送达货单上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时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及其计算办法。违约责任应避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应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只能求助于仲裁机构或法院。具体选择,需要当事人约定,如果选择仲裁就一定要明确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否则就会因约定不明而致使仲裁条款无效。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法院,而约定的管辖法院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其一。
十、合同的解除与生效
一般来说,合同中应约定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生效条款。
 
第四节  如何在买卖合同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订立约定管辖的条款,直接选择与合同有关的具体某一个法院管辖,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选择其一。
如果在合同中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是合同履行地。
2、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未以上述变更方式变更约定履行地,仍以原合同的约定地履行。
3、如果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但没有实际交货的,并且合同双方的住所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的,不能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节  常见买卖合同的漏洞处理
    1、交货地点约定有漏洞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交货期限约定有漏洞的,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时,出卖人可以随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交付标的物,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货物质量约定有漏洞的,协商不成,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履行。
4、货物检验期间约定有漏洞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质量有保质期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5、货物包装方式约定有漏洞的,协商不成,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时,按照通用包装方式,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6、管辖约定有漏洞的,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节  买卖合同签订后的管理
签定了一份内容齐全、详尽完备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还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比如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据付货款,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故意不告知、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等。
因此签订一份好的合同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合同的履行才是真正重要的环节。
在实际买卖活动中,合同往往履行过程漫长,期间需要合同双方或者多方配合,这固然需要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相关细节,但更需要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作出补充或者修改。因此,为保障项目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指定专人负责履行管理。包括妥善保管合同以及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任何文件,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合同对方协商解决方案并形成补充协议或备忘录。签收对方送达的函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并做出相应的回应等。
 
第八节  常见问题解析
    一、传真询问对方是否有货,是否属于要约?
确定传真询问对方是否有货后,对方称有货并直接将货物来到,发送传真一方拒收,是否构成违约?确定发送方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若的方式。承若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上述情况是否是合同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415条分别对要约和邀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意愿的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包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约人承若,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立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发送方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但未提价款,显然是希望对方向其告知是否有货,以及价款,然后再协商确定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对方回复传真和发货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要约行为。其以传真告知有货及货物的价格并发货作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发送方则处于承若人的地位,其可以承若也可以不承诺,其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
最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中约定交货事宜由第三方负责,义务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附则中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方公司出面协调解决”,丙方根据一方的请求,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的意见向另一方送后,另一方不按照该变更部分内容履行,是否构成违约?
“有关交货事宜由第三方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该第三方具有有效授权,从而判断另一方不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而违约。从条款中看,第三方并未取得授权。第一,此处规定由第三方公司协调解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间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本身不能认为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授权,这意味着第三方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即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无效。第三,第三方参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因此,上述义务方不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