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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确权被诉 法院依法驳回
作者:李大兴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04日
政府确权被诉  法院依法驳回
海南海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昌福村委会北某经济社与昌某仔经济社因昌福市后坡面积为5.30亩的一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昌某仔经济社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美兰区政府于2006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该争议地5.30亩归昌某仔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
北某经济社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美兰区政府作出的113号决定。市政府认为:存在所有权争议的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属,因此该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判归昌某仔经济社集体所有,体现了上述土地确权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做出确权决定前,依法组织了调查取证和召开协调会,在调解不成后做出113号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越其法定职责,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北某经济社不服复议决定,于是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美兰区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我们作为美兰区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
我们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写出了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略)
被答辩人:(略)
答辩人现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2006)海美府土权1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答辩如下:
答辩人(2006)海美府土权1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都没有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将该地划分给其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权证》,也无法证明19629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时政府将该地确认为其所有。第三人提供的《海南省家庭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的承包地,并且争议土地上还有第三人种植的林木留存。答辩人组织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2006)海美府土权1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2006)海美府土权1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
1227日下午3时,该案在第5法庭开庭审理。审判长是刘立卓,书记员为何芳。不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争议地位于大致坡镇琼文公路东侧,地名为昌福市后坡,宗地号为0113005500Z,土地面积5.03亩,四至为:东至北某经济社土地,南至昌福下经济社土地,西至琼文公路,北至昌福支渠,该争议地现状为旱坡地,由昌某仔经济社发包给村民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争议地在历史各时期的使用状况,原告及二第三人各自的陈述相互矛盾,三方都主张争议地是由自己使用的,但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认定该争议地在各历史时期的确切归属也是正常的。被告在争议各方都没有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也无法证明19929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时政府将该地确定为集体所有,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自己连续使用该地20年以上且现在仍继续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8条,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昌某仔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该争议地中包含第三人昌福下经济社部分土地的问题,二第三人愿意协商解决,可另行处理。被告组织各方调解时,第三人昌某仔经济社不到场参加调解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海美府土权1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昌福村委会北某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维持了政府的行政决定,败诉方没有上诉,这一土地确权得到了解决。目前像这一类的土地确权非常多,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这与我们国家的土地政策有关。由于国家房地产的证照管理不到位,土地权属争议非常普遍。这给政府的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障碍,甚至是混乱和纷争。这虽然是历史形成的,但也反映了我们政府工作的不足,政府过去的管理与法治社会,现代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我们政府应该学会科学管理,依法治国。只有这样,社会的发展才会井然有序,政府的管理才会科学合理,各种纷争和矛盾也才能减少,人民也才能安居乐业,和谐社会才会最终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