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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审荒唐判 二审扳过来
作者:李大兴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27日
一审荒唐判  二审扳过来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黄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黄将其通过伊某物流公司购买的两辆牵引车及两辆挂车转让给王,由王继续履行黄与银行、伊某物流公司、广某公司、梁某公司签订的《车辆贷款协议》、《借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作协议》等。王明白受让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同意不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王支付部分货款,余额打了欠条。之后,双方对车辆进行交接,王验收完毕后出具《车辆交接手续》,载明:“自此时起,与该两部车有关的任何事情与原车主黄无关”。未料,王偿还了四期银行贷款后,不再还钱,银行只得向贷款人黄催收。迫于无奈,黄一纸诉状将王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偿还银行欠款,付清所欠转让费。对方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
诉讼过程
黄是我朋友,起诉时本想要求我代理。考虑到海南到新疆路途遥远,即决定到当地聘请律师。一审时,除聘请的两位代理人外,朋友本人也从国外赶去出庭。本以为是一个准赢的官司,没想到一审判决(乌鲁木齐×××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下来的时候,让人彻底傻了眼,合同被判无效,要求黄限期返还王转让款。这样的结果,真正是匪夷所思。原告不仅没有实现诉讼目的要回钱,反而还被倒打一靶,光退钱不说,还把车弄没了,外带又背上了银行几十万的贷款。这等判决,朋友气得七窍生烟。看过判决书后,我也是忿忿不平,当即写下上诉状,义不容辞地当起了代理人。二审庭审过后走出法庭,我给远在几千里之外的朋友打电话,信心满满地说:改判的可能在95%以上。听我这么说,朋友如释重负,放下心来。
案件分析
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如果有效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真的无效,也不能如一审判决那样单方返还,而应该双方返还,让被告将车还给原告,回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问题是,车被被告使用了几年,剩下的只有残值,要回也回不去了。如此看来,就是将车判回给原告,也是不公平的。难道被告白白用车几年,占尽便宜,原告活该倒霉?法律应当是公正的,绝不能这么偏袒。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一审判决都是错误的。
判决结果
201558日,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合同有效,王某限期支付所欠转让款,银行贷款也应由王某偿还。
附:1、上诉状;2、代理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略)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款2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45915.48元、迟延还款利息62417.82元,合计328333.3元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白所受转让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不办理过户登记,确认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转让车辆无法过户并同意不办理过户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又在本院认为里认定,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晓车辆违反国家标准无法办理落户,并同意不办理落户手续……且被告当庭表示签订合同时不知晓车辆无法落户的事实,对原告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说明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不能自圆其说。对本案这一最基本、最简单的事实,一审判决居然都认定不清,其判决的谬误可想而知。
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买卖的标的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标的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买卖就无效。那社会上存在的大量不合格产品,特别是问题食品、药品等,都是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岂不都要作无效处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当无效处理,而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直至赔偿损失等。可见,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没有依据甚至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车辆转让协议》无效错误。该项的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点《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得清清楚楚,早已成为法律人的常识。纵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两辆挂车系定制车辆,违反国家标准无法办理落户,这个国家标准是否强制标准?是否效力性强制标准?违反国家标准并不一定就无效,即使违反了强制性标准也分有效和无效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标准才是真正无效的。双方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究竟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也不知道违反的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更不知道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只是听信当事人的说法,不作深究,就武断地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是不负责任的。20097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又制定了《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从标题上就可以看出,这只是管理规定,属管理性强制,不是效力性强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制定的机关看,只是国务院的部委,属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由此可见,违反汽车产品的国家标准即使是强制性标准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适用《标准化法》第十四条错误。该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很显然,国家标准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标准化法》第七条正是这样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自认违反国家标准,究竟是违反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呢?根据上述《管理规定》和《实施规则》,汽车产品并不都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只适用于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适用于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农业与林业用拖拉机和各种工程机械以及其他非道路车辆和三类底盘。本案所涉车辆为非国家标准挂车,系从厂家订购用于货场内运输,而不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不适用强制性标准。一审判决只适用《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前半段,是断章取义。况且,这条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根本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否定合同的效力,无论如何都是不适当的。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错误。该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难看出,这里的返还应该是双方的。可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却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这种荒唐判决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既要回了自己的钱款,又白得了上诉人的车辆;而上诉人则既被要求退回了钱款,又无端失去了自己的财产,落得个两手空空。一审判决的这种单方返还,真正是匪夷所思,大错特错。
三、一审判决破坏了交易安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贻害无穷
《合同法》的实质是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一审判决轻率地否定合同效力,恰恰是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会带来巨大冲击,可以说是贻害无穷。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与上家之间、上家与厂家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也当无效。不仅如此,面临同样境遇的还有其他130台车。如此一来,大量的经济纠纷会涌向法院,不仅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混乱,而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引起社会动荡。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定争止纷,反而还会带来更加恶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给社会经济秩序留下了巨大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正义,依法改判。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受黄某的委托和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黄某的代理人。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
原、被告所签《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牵引车和挂车,其中牵引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常规产品,挂车是“私人定制”的非标准的专用产品。不管是常规,还是非标准,均属车辆,不在违禁之列,可以自由转让。
一审判决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典型的管理性强制,而非效力性强制。即使违反了这一条规定,也并不因此就导致合同无效。何况,《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说“定作产品不符合《公告》规格”,这并不证明就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只是自认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办理上牌、落户,至于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还是效力性强制,无从得知。据我们所知,关于车辆标准问题目前只有两个部门规章,一个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这只是管理上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当它们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它们都只是部委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现实中,违反国家标准的产品比比皆是。比如电动自行车,标准速度是不超过20迈,可市场上的电动车,几乎没有只跑这么快的,而且一个比一个快。具体到汽车产品,根据上面提到的两个部门规章,汽车产品并不都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只适用于中国公路及其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适用于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农业与林业用拖拉机和各种工程机械以及其他道路车辆和三类底盘。如此看来,本案所涉挂车系从厂家订购专用于货场内运输,不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不属于该部门规章所调整的范围。所以,该挂车虽不合“规格”,但连部门规章都没有违反,哪来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这里还有一个概念要澄清,不能入户和挂牌,并不等于就不能合法拥有和使用,比如俗称的古董、老爷车,在特定的区域一样可以行驶,照样可以买卖,而且还是大买卖。开发商在小区内使用的看房车,同样不能挂牌,但不影响购买和使用。前一段时间,电视上报道一个商人用红木自制了一辆跑车,在场地上试驾,围观者众,甚至有人洽商购买,法律能禁止这种买卖吗?由此可见,以不能入户、挂牌就断定违反国家标准,否定合同效力是站不住脚的。
二、一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错误
一审判决对“所谓”无效合同的处理有悖法律,有违天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里的“返还”是双方的,不是单方的。黄某退钱给王某,王某退车及其相关权益给黄某。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判决竟然单方面要求黄某将钱退给王某,却并不要求王某将车及其相关权益返给黄某。王某不仅拿回了钱,还白白落下了车,享有了因车产生的相关利益,这与打劫何异?!恐怕连王某自己也从没期待过有这等好事吧。
显然,黄某不应该落得两手空空,应该拿回本属于自己的东西。问题是,车虽好退,但此车已非彼车,仅剩残值而已。还有因车产生的权益,包括黄某卖车之前未结算的利润以及王某买车之后挣到的钱,该怎么计算?无效合同的处理,是自始无效,使之回到原点,恢复原有的法律关系。上述一系列问题不解决,还回得去吗?怎么回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轻率地否定合同效力并判决黄某单方返还王某是何等地荒唐。
三、一审判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平公正
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写得清清楚楚:“乙方明白所受转让车辆甲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一同转让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有如此内容“(包括不能办理入户手续”等。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并且在“本院认为”里也给予了认定。没想到的是,白纸黑字的约定却遭到红口白牙的狡辩,对方“当庭表示签订合同时不知晓车辆无法落户的事实”。更没想到的是,一审判决竟然又否定了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毫无理由地采信了明显站不住脚的对方的说法。
诚实信用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更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为人做事,要讲诚实,守信用,不欺不诈。当事人为了一己之私,出尔反尔,翻云覆雨,不讲诚信,尚可理解。但法律应该有明确的是非评判标准,要惩恶扬善,弘扬社会正气。遗憾的是,一审判决竟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支持失信当事人的不公正判决。
四、一审判决没有定争止纷,反而带来了巨大的社会隐患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和生命,维护合同的效力,是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保障。一审判决轻率地否定合同效力,犹如推倒了一枚多米诺骨牌,必将产生连锁反应。原告与卖家、卖家与厂家、还有其他130台车的车主,官司会一个接一个地涌到法院来,这会带来多大的隐患。据说,其他具有类似情况的车主,了解到一审判决的内容后,已经准备断供,不再偿还银行的贷款。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效果,反而扬汤止沸,引起社会的动荡,这就成了法律的悲哀。
                                  代理人:
                                  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