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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两老板互捅身亡 参与者各领其刑
作者:李大兴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8日
两老板互捅身亡  参与者各领其刑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开发商老板宋某林与承建商老板曾某煌因工程款的事,发生纠纷。曾的工头曾带人到宋的办公楼讨薪,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并互殴受伤。宋回到东北老家,叫来陈某儒、宋某华和王某昌,购买了6根木质锄头把和5把镰刀,放置在越野车上。宋约曾到其办公室,二人在商谈过程中再起冲突,曾被宋打倒在地,陈、宋某华、王等也殴打曾同来的人。当晚21时许,宋和陈、宋某华、王、于某刚、陈某森等人吃饭后,分别乘坐陈某森驾驶的宝马汽车、宋某华驾驶的别克汽车返回到位于琼海市的某小区住处。路过同在一个小区的曾家时,宋看见工程承建商郭某等人在曾家,便认为郭等人与曾密谋同自己作对,宋便叫陈某森调转车头返回曾家门口附近,并叫陈、宋某华等人下车拿棍子去打曾。之后,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宋某华、王、于某刚和陈从别克车上拿出木棍,跟着宋冲向曾家,遭到郭某等三人极力劝阻并推出门外。曾持短剑从屋内冲出与宋互捅,被于某刚、陈持棍围打后倒地不起。械斗中,陈和宋也被曾刺伤。曾、宋被送往医院,均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曾系外力致脑干挫伤出血死亡,冠心病可加速其死亡;宋系胸腹部、大腿多处刀刺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郭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情分析
宋的死是曾造成,曾已死,无法追责。但曾的死,既有宋的责任,也有其他参与斗殴者的责任。宋虽死,但其他参与者难逃法网。除一人逃脱未到案外,其他三名参与者被起诉到法院。作为宋某华的辩护人,针对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只能为其作罪轻辩护。该事件造成二死二伤,社会影响很大,后果极其严重。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可判处死刑。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均系主犯,如没有减轻情节,则刑期都在10年以上。辩护人认为,宋某华应为从犯,只要成立,就可在10年以下。况且,宋某华的到案,有自首因素,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如果此项被采纳,则又可轻判。再加上认罪悔罪等情节,争取再从轻。如此一来,宋某华的量刑当在35年间。听到我的分析,宋某华及亲属都甚感欣慰,认为只要在此幅度内量刑,都是罚当其罪,甘愿认罚。
办案过程
宋某华在起诉意见书中,位列第一。起诉时,被排到了第三。在庭审中,于某刚及其辩护人作的是无罪辩护,陈的辩护人作的罪轻辩护。对宋的辩护,辩护人主要是从从犯和自首、认罪三方面入手。开庭时,受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数十万。开庭之后很久,双方就赔偿一直达不成协议,始终拿不到谅解书。过了一段时间,法庭专门就宋某华的自首,组织了第二次开庭,法庭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又要求办案人员出据了与前二份到案经过不同的第三份证明,还调取了当时的录像,但看不出到案的具体情况。针对自首与否,进行了两轮激烈辩论。二次开庭过后,宋家与曾家达成赔偿协议,曾家出据了谅解书。
判决结果
201693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宋某华有期徒刑5年,对从犯的辩护进行了采纳,但不认为是自首。另外两人分别被判处12年、10年。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某华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案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有了全面和清楚的了解。庭审中,宋某华本人已当庭认罪,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下面我仅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宋某华是从犯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有五、六人之多,而不仅仅只是今天在这里受审的三个被告人。在所有这些共犯中,参与程度不同,所起作用不同,造成的危害也不同,因而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自然有大有小,且区别十分明显。也就是说,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是明显不同的,应该也能够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宋某华虽参与了斗殴,拿着木棍冲了上去,但却被劝架的郭某牢牢地抓住了棍子,没有打到任何人,没有造成直接伤害后果。本案一死一轻微伤的两被害人,都没有与宋某华有过正面直接冲突,其死伤不是宋某华的行为造成的。对于两被害人的不幸死伤,宋某华充其量只是起到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宋某华应该被认定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轻、减轻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鉴于宋某华在本案中没有打到人,甚至根本没有接触到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残后果没有直接责任的事实和情节,法庭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减轻的幅度。
二、宋某华有自首情节
根据补充侦查卷第43页《关于犯罪嫌疑人宋某华、陈某森到案经过的说明》记载:“犯罪嫌疑人宋某华搀扶着犯罪嫌疑人陈某儒走进医院,又有群众指出现走进医院该两名男子也在案发现场,民警王某巍随即对宋某华进行盘查,宋某华对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由于现场警力不足,于是民警王某巍便让其蹲在急诊科室门口处之后,所内其他协勤人员来到医院急诊科后便将犯罪嫌疑人宋某华传唤至琼海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宋某华对其于2015721日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大坡村委会清庭小区51楼曾某煌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以上叙述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有群众指出其曾在案发现场,司法机关还没有确定宋某华是否犯罪嫌疑人;2、民警王某巍只对宋某华进行了一般性盘查;3、宋某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4、宋某华按民警的要求蹲在急诊室门口;5、宋某华在之后的调查审讯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里明确指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由此看来,宋某华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结合宋某华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宋某华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宋某华虽然只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但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依法应当在40%的幅度以内减轻处罚。
三、宋某华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悔罪
宋某华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也没有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劣迹。这次犯罪是初犯,并没有太深的主观恶性,主要是受哥们义气和江湖习气的毒害,才一失足成千古恨,铸成大错,走上犯罪道路。宋某华一直十分后悔,刚才在庭上也是自愿认罪,表示今后一定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三条第4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改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宋某华是当庭认罪的,这一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也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宋某华虽然犯有故意伤害罪,但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