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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失信毁约不服判 当庭驳回枉费心
作者:李大兴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5日
失信毁约不服判  当庭驳回枉费心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农民曾某辉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香港老板潘某君,一次性收取了三十年的土地租金。十多年后,曾以土地租金过低,要求承租人潘增加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曾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9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曾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以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完全错误;二、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价可作为本案调整租金的参考依据。
案情分析
作为一审的代理人,已经为当事人取得了一审的胜诉判决。对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其权利,但其上诉理由不值一驳。其一,土地承包金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涉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且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涉案合同的租金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二,《暂行办法》调整的合同签约一方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签约主体均系自然人,且无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暂行办法》。由此看来,二审是稳操胜券。
案件结果
省高院组织二审开庭,双方平行而坐,体现和谐,消除对立。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唇枪舌剑,寸步不让,火药味十足。庭审结束后,合议庭休庭,20分钟后,法官当庭宣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听书记员讲,这种当庭宣判在高院很少发生过。令人欣慰的是,代理人为当事人一胜再胜,最终锁定胜局。之后,法院送达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
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潘某君的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其代理人。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1、土地承包金的变化属正常的商业风险
土地进入市场后,土地承包金和其他商品价格一样,随行就市,由市场进行调节。商品的价格是由供需关系决定的,遵循着价值规律,有涨有跌正是价值规律的体现,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打一个简单的比方,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以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价格都很低,而在这之后,土地价格成倍地增长,好些开发商因为之前囤积土地而发了大财、赚了大钱。却不见政府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要求变更以前的土地出让合同,增加土地出让价格。政府虽然强势,但也不敢违背签订的合同,用现在的地价收取原来出让土地的价格。政府都做不到或者不愿、不敢做的事情,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有什么理由要去做呢?
2、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
十多年前签订的土地价格虽不高,但却是鉴于当时的情况确定的,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再者,当时的几十块钱,已相当于现在的一百多甚至几百元钱,这一点没有人会否认。别看现在的土地涨到了一百多,几百元,但转包费是十年前就付了,虽是几十元,但也抵现在的几百元,合情合理,没有任何不公平之处。如果还要加钱,这反而对已经付完承包费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双方,一方是为了获取转包费,一方是为了获取土地的经营权。作为转包方的曾某辉一次性地收取了三十年的转包费,旱涝保收,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作为受让方的陈某群和潘某君也获得了土地的经营权,实现了自身的合同目的。双方各有所图,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有以上三点,就不存在《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上诉人以此要求增加转包费是说不通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法定要件要求”是正确的。
二、该案不适用《暂行办法》
1、《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个人之间的土地转包
《暂行办法》的全名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顾名思义,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内对外承包所作的规定,并不规范公民家庭及个人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本案是曾某辉与陈某群、潘某君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暂行办法》不属于该案适用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这一点有着更为明确的规定:本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其内部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济项目、承包(租赁)、转让、施工等合同,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地说就是村委会、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对内对外签订合同时,才受此《暂行办法》约束,本案的情况,并不是村委会、村民小组与陈某群、潘某君签订的合同,而是曾某辉不管是个人或代表其家庭与陈某群签订的合同,陈某群之后再才与潘某君订立的合同,完全不在《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之内。
2、《暂行办法》没有溯及力
《暂行办法》是2013828日发布的,其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曾某辉与陈某群签订合同是在2003318日,比该办法早十多年。陈某群委托陈某良与潘某君签订《租地合同书》在2006530日,也比该办法早七年。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何况这还只是县政府的一个暂行办法,怎么可以用它来规范之前十多年的行为呢?
3、《暂行办法》没有《土地承包法》的效力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和转包,国家颁布了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是2002829日公布并于200331日施行的,恰好在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完全符合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等条款都对承包人的转包权等流转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土地的依法流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他任何他方不得加以干涉。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法律,《暂行办法》连地方政府规章都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位阶,两者的效力高低没有任何可比性。况且,法律有规定的,就要适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应该进行不折不扣地适用。
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完全不适用于本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向对方支付费用这两种情况,本案都不存在。承包方在十几年前就一次性收取了三十年的流转款,没有不收取流转价款的情况。除此之外,本案更不存在承包方曾某辉向陈某群、潘某君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是极其错误的。
上诉人还拿《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来说事。殊不知,上述《若干规定》虽早在2001121日起就公布施行了,但第二条规定:本省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以及由内部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除外。该《若干规定》和乐东县政府的《暂行办法》一样,都只规范的是集体土地流转,而将从集体取得土地承包权之后的转包排除在外。上述《管理条例》的第七十七条更是2008731日才修订施行,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要晚了好几年,无法溯及既往,可以说是鞭长莫及。上诉人硬是找不到一条合适的法律法规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只能这样张冠李戴、生拉硬扯地找依据,真正是枉费心机。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或者外部成员、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济项目、承包(租赁)、转让、施工等合同,施行时间为2013828日,涉案《承包土地合同书》明显不属《暂行办法》调整。”是十分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
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