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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作者:唐丽娟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在财产险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两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例如,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一、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被保险人很可能主张保险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而这也是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如果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那么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其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关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则可以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产生效力,那么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该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二、重大过失情形的认定
在法律上,过失与故意都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通常情况下,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如果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以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就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保险法上过失的轻重,是对应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而言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专业的知识或经验,但是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达到,从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笔者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而主张免责的案件进行了检索,仅发现在以下几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而这些案例就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具有专业机构却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这也是通常较容易认定重大过失的情况。
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0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行为应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主体;被保险人的雇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忽视生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重大过失情形,应当适用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案中认为,投保人(本案中即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也有相应禁止烟火的标示,作为存放易燃物品仓库的管理者和物品所有权方,被保险人应当尽到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在火灾发生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应当注意的标准,其应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人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85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作为组织旅游的专业机构,在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条件下组织游客进行浮潜活动,应当预见到游客可能发生溺水的风险,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应对保障措施,其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保险司法实践均采用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事故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
而“近因”这一词语起源于英美法系,对应英文未proximate cause,但由于英美法系为判例法,注重个案分析而轻视抽象归纳,因此,对于近因的确切含义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近因定义为实质性原因,即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结果,如果没有该原因,则结果不会产生。近因不一定与结果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在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上与造成的结果最为接近。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近因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阻断。即当另外一个行为或原因介入到原始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时,通常情况下将不会造成该因果链条的中断,也不会导致侵权者免于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如果没有该介入行为或原因,损害结果将不会发生。那么此时后一介入行为或原因将取代原始原因行为成为此损害结果的近因。
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即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在此,法院讨论的就是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仍然没有一个标准。笔者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实践中如何确定各项原因力的大小也将较为困难。
四、总结
考虑到投保人的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目前法院对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而认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仍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如保险人拟引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可能提出保险人未就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免责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仍然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总的来说,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
对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实践中讨论较多,在本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情况。
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都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却较难获得支持。究其原因,在与保险人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如下:
首先,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系争保险条款,虽然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因保险人确认投保单签署情况是由保险人将空白的表格传真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好盖章后再传真给保险人,保险人就此亦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以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是投保人重大过失造成、系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
其次,就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是最困难的,法院采纳保险人主张的情况也较少。
例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1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抗辩称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兴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态度,故本院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特别提示:本文是章伟律师提供给无讼网的专稿,也来源于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