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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成都万商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作者:唐丽娟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3日
原告广西名x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X海
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名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X
第三人李X权
第三人雷X梅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X英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兰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14411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原告名x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蒋X海与第三人名x酒店管理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2.5万元(以银行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资金使用费。若逾期,则借款方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3.5%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并按月支付。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借款时,万商投资公司实际只通过银行转款30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x酒店管理公司账上,原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是300万元,并非合同书上注明的352.5万元,52.5万元是作为利息提前支付并连本带息写入合同,故才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同时,合同各方还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特别约定:1、本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万商投资公司)通过对乙方(名x大酒店)公司的考察评估,可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转换为甲方投资到乙方公司的股本金。具体持股比例由甲乙双方另签协议约定,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若甲方按上款约定将借款转换为持股,可选择:①每年获取固定回报(年回报率不低于30%),股权每年溢价10%。三年后由丙方(担保方)回购甲方的该股权。②与乙方公司同股同权。具体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转股协议为准;3、若按上款约定的借款转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丙方担保责任即行终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约定有可将借款本金转为投资股本金条款。20155月至9月间,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的债权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其中龚X、李X权2人是720000元、雷X梅635200元、曾X英254000元、陈X兰555000元)。根据债权债务转移时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书面协议,无论是通过借款本金转股本金还是通过债权转移方式为股本金的,没有完成工商变更之前,所有转股权均由第三人蒋X海代持。现经原告名x大酒店财务核算,2014415日,原告只收到被告转至原告指定汇到第三人名x酒店管理公司账上借款300万元。20155月原告承接被告转移龚X、李X权2人债权债务72万元;2015819日承接被告转移雷X梅债权债务635200元;2015819日承接被告转移曾X英债权债务254000元;2015819日承接被告转移陈X兰债权债务555000元,合计承接债权债务转让款216.42万元。折抵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被告实际投入原告的股金应为216.42万元,剩余83.58万元为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0161月下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有关借款本金可转换为股本金约定,纠集十余名自称是被告公司催收小组的人员,采取强行入住原告经营酒店的方式,用威胁恐吓和限制原告法定代表人蒋X海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原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和投资款的本息,否认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将借款本金转为股本金的本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迫报警,并授权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希望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通过借款及债权债务转让和股权转让方式,将借款本金转换为股本金投资入股至原告的股本金人民币21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商投资公司答辩称,对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移基本事实无异议,万商投资公司认为债权债务是转移给名x大酒店和蒋X海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名x大酒店和蒋X海,二者是共同借款主体。对于原告提到的限制恐吓不是事实。
第三人蒋X海和第三人名x酒店管理公司共同述称,蒋X海和名x酒店管理公司在案涉借款中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本案原告,借款的金额就是300万元,52.5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
第三人李X权述称:债权债务转让是事实,确认转让给了原告,事实上是我们第三人投入的,并非是被告投入的。
第三人雷X梅、曾X英、陈X兰共同述称,债权债务转移是事实,金额予以认可。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股权的约定无效,不认可债权转股权的效力,且股权转让没有实际登记变更。
第三人龚X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名x大酒店、万商投资公司、龚X、李X权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性,并述称龚X和李X权共转移了72万元债权到名x大酒店,其中龚X46.5万元,李X权25.5万元,其他的意见称与第三人雷X梅、曾X英、陈X兰、李X权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一、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被告万商投资公司抗辩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名x大酒店和蒋X海,二者是共同借款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名x大酒店与被告万商投资公司20144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主体是名x大酒店,款项也由名x大酒店实际收取,并结合原告名x大酒店和被告万商投资公司分别于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的有关“万商投资公司出借300万元给名x大酒店,后名x大酒店因资金周转原因,亦至今没有将该300万元归还给万商投资公司”的约定,足以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主体应当是名x大酒店,而非名x大酒店和蒋X海。
二、结合被告名x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确认龚X的46.5万元、李X权的25.5万元、雷X梅的63.52万元,曾X英的25.4万元,陈X兰的55.5万元分别作为名x大酒店的股本金。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名x大酒店与被告万商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万商投资公司如约向原告名x大酒店汇款300万元,债务到期后,因原告名x大酒店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因被告万商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名x大酒店、被告万商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原告名x大酒店承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转移龚X、李X权2人债权债务72万元;承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转移雷X梅债权债务63.52万元;承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转移雷X梅债权债务63.52万元;承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转移曾X英债权债务25.4万元;承接被告万商投资公司转移陈X兰债权债务55.5万元,合计承接债权债务转让款216.42万元。《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与原告名x大酒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原告名x大酒店与被告万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本合同履行期间,万商投资公司通过对名x大酒店公司的考察评估,可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转换为万商投资公司投资到名x大酒店的股本金”的约定,原告名x大酒店亦依据该约定要求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履行该约定义务,而结合证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因此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另,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协议各方并未对“是否承继《借款合同》中有关债权转股权的合同约定”作出约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后,名x大酒店与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之间形成的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名x大酒店和被告万商投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中的有关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即万商投资公司和名x大酒店具有约束力。名x大酒店依据《借款合同》中与万商投资公司之间债权转股权的约定要求第三人龚X、李X权、雷X梅、曾X英、陈X兰履行债权转股权的约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西名x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4114元,减半收取12057元,由广西名x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