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李某贩卖毒品案
作者:洪梅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23日
李某贩卖毒品案法院判决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我国法院对毒品案件采取严厉打击的形式之下,能得到如此的结果显然是一个重大的胜利。我国法律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一向是从重从严,律师接到毒品犯罪案件想为被告人争取无罪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相对难度都是比较大的。
李某的案件,其家属来委托已是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所以时间上比较紧。接到委托后就马不停蹄的去看守所会见被告、去法院阅卷、准备开庭。在看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后,积极致电本案的检查官和法官沟通,说明被告良好的认罪态度,以及提出了律师对这个案件一些法律建议和辩护思路,对于此案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此案的基本情况是:证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李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于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安排之下主动打电话给李某向其购买毒品,促成了此次交易。所以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此案存在“特情引诱”(俗称钓鱼)的情节。所谓的“特情引诱”即侦查机关以出售或购买毒品为诱饵,暗示或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杨某举报了李某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指导之下与李某进行了毒品交易行为。杨某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给李某打电话,向其表示要购买毒品。而当时李某手中并没有毒品,是在杨某给其打电话后才去其他人手里购买了毒品再卖给杨某。且杨某用于与李某联系的手机、购买毒品的人民币都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就连交易的地点也是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选定。李某与杨某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即时上前将其抓获。此次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安 排的杨某的引诱之下才发生,且整个过程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虽然杨某并非公安机关人员,但“特情引诱”并不一定要求引诱人员必须是公安 机关人员,现实中绝大多数“特情引诱”亦不是公安机关人员亲自实施的,而是看整个交易过程是否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掌控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 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全国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的毒品犯罪,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都应当从轻处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二、李某并没有因为买卖行为而获利,其实施此次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顺便买点给自己吃。被告用500元人民币向其上家购买了0.7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杨某0.42克。 从比例上看,并无获利。因被告自己吸食毒品,所以其只是在买毒品给自己吃的初衷下顺便帮别人买。虽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贩卖毒品罪”必 须以营利为构成要件。但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并非想通过贩卖毒品去获取暴利,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 案件全国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对于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另外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 ---量刑是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另外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也是有异议的。李某买回0.73,卖给了杨某0.42,对于剩下的0.31克 是用于自己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 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此案中剩下的0.31克虽然还没有被李某吸食,但根据其交代 是留作自己吸食。最高院的答复说明是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卖的数量”,而不是按购买的数额确定其贩卖的数量,所以在数量上应该是0.42,而非0.73克。
    鉴于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我多法律对其一贯都是予以严厉的打击,还是做好了最坏的打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通过开庭审理,律师从法、理、情各方面为被告争取轻判,法院当庭判决被告: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此案算是个重大的胜利,被告及其家属听到这个判决结果都非常的满意。看到他们脸上的笑容、听着被告家属的感谢之言,再苦再累都觉得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