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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汪世龙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1日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昂立英语店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2放在前台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秦某、王某、徐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摄像头拍摄的照片、影像,手机短信呼截图,手机销售发票、照片、客服报告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取走手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左某盗窃的苹果手机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左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威胁、引诱作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出从左某进入审讯室开始的全程录音录像,且笔录上有部分内容与录音录像中左某的供述内容不一致,左某的认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左某不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1)左某当时以为涉案手机是其他学生家长遗失的,其是出于做好事的动机代为保管,准备还给丢手机的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案发时手机是头部向前台里面摆放的,而且前台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左某手机是别人寄存的,所以左某有理由相信手机是他人遗失物;(3)左某在拿手机前曾拍照并发短信给丈夫吴某,询问谁丢了,拿不拿,之后又将手机交给王某保管,在接到被害人徐某2的电话后承认手机是自己所拿,且打110电话报警还回手机,证明左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38分至18时44分,上诉人左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2放在前台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95元。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在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将手机拿走的事实。案发后,左某让其表弟王某将所盗手机送交给警察,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诉人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带孩子去昂立英语店参加活动,其在前台登记填表后,发现边上有个手机。当时前台工作人员都在跟其他家长交流,没人注意自己,其就拿起手机,摆弄一会儿后放回桌面,过了一会儿其又拿起手机,取下外壳,看到是一部苹果手机,又放回原处。之后其一直站在前台处,见没人注意这部手机,便拿起放在地上的手提袋,趁周围人不注意,将手机放进手提袋后,带孩子去参加活动了。其当时觉得这部手机比较高档,一时贪念,顺手牵羊拿了别人的手机。2、被害人徐某2(昂立国际教育学校教师)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其将自己的苹果手机放在学校店面前台桌上电话机旁,当时前台里面坐着同事林某、秦某二人。当晚9点左右,其发现手机没有了,打电话显示手机关机、短信呼,后来其就报案了。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昂立英语学校前台工作人员,事发当晚,其和同事秦某在学校前台值班,同事徐某2说衣服没有口袋,将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前台电话机旁,当晚6点左右,其还看到徐某2的手机在桌上,后来什么时候被偷的其没有注意。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昂立英语学校前台工作人员,事发当晚,其和林某两人一直在前台负责接待。同事徐某2因为衣服没有口袋,走到我们跟前把她的苹果手机放在前台的电话机旁,徐某2去组织活动。第二天其上班听徐某2说手机丢了,通过看视频发现是一个学生家长(女,三十几岁)偷的。这个女家长先将桌上的苹果手机移了位置,放在桌子边上,又过了一会儿把桌上的苹果手机放在自己拎的布袋里了。她拿手机时没有问过其手机是谁的,也没说自己捡到了手机。前台桌上的东西是由其和林某保管的。证人王某(上诉人左某表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其接到左某电话,说捡到一部苹果手机,问其如何归还,并让其到她家。后其坐徐某1的汽车到左某住的富豪花园南苑北门口,左某将手机递给其,说捡到一部手机,让其代为保管。到2015年12月30日上午,左某打电话让其将手机送到风云超市,交给在那里等待的西坝派出所民警。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其开车载着王某路过富豪花园时,左某与王某见面谈了话,后来王某告诉其左某捡了一部手机,左某胆子比较小,上班忙,让王某帮看看,有没有人打电话到捡的手机上,如果有就还给人家。证人吴某(上诉人左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其看到左某发一个微信信息(发出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晚上6点多),在微信中说有人丢了手机,问其捡不捡。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淮安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对手机串号的识别,确认本案被盗的苹果手机就是由该公司销售给被害人徐某2的。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18时50分(系吴某手机上显示的时间),左某将其拍摄的被盗手机被其移位后的照片发送给丈夫吴某,并发送了“我拿不拿”、“谁丢了,没人拿”、“我拿放袋子里了”的微信信息。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摄像头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35分上诉人左某带着儿子进入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当时被害人徐某2的手机放在前台电话机的内侧离前台内工作人员很近的地方,18时38分左某站在前台外第一次拿起手机,摆弄一会儿后将手机放到离前台工作人员远了一点的电话机外侧,且靠近前台桌子的外侧边缘位置,18时43分左某再次拿起手机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内,离开现场。手机短信呼截图,证明2015年12月26日21时8分至当晚21时31分,曾有5次电话呼入本案被盗手机,均显示为短信呼。5、书证手机销售发票、客服报告单,证明本案被盗苹果手机系被害人徐某2于2015年11月23日购买,价款为6399元。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5795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7日,民警接到被害人徐某2的报案,称其手机被盗,后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上诉人左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12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报警人系一位女士,称捡到一部手机,让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将手机交给了民警。当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的苹果手机已于2016年1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2。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左某已将所盗手机退还给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威胁、引诱作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出从左某进入审讯室开始的全程录音录像,且笔录上有部分内容与录音录像中左某的供述内容不一致,左某的认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左某未能提供出对其威胁的民警姓名及体貌特征,一审庭审中播放了侦查人员对左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左某在作认罪供述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侦查人员也未进行语言威胁,系左某自己如实进行了供述。2、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对左某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符合上述规定,左某要求提供从其进入审讯室开始的全程录音录像,无法律依据。3、书面记录不可能对谈话人的语言进行完全复制,而是概括谈话人语言表达的主要意思,虽然在笔录上有部分内容与录音录像中左某供述的原话不一致,但对左某自己供认是“偷盗行为”及盗窃手机过程等主要内容的记录与讯问的录音录像中左某的供述是一致的,且与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摄像头拍摄的手机被盗过程也是相互印证的。综上,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摄像头拍摄的现场录像显示,被害人徐某2的手机在被盗前放在前台电话机的内侧,离前台工作人员手臂的距离只有二十公分左右,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判断得不出是他人遗失物的结论,而是首先意识到可能是前台工作人员的手机。左某第一次拿起手机后,并没有将手机放回原位,而是转移到离前台工作人员更远一点的地方,放在桌子的外侧边缘,几分钟后见无人注意遂拿起手机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内离开现场。至于手机摆放的方向,并不是判断手机是否是他人遗失物的依据,况且在待机屏幕不显示的情况下,不容易明显看出手机的摆放方向。2、左某在拿走手机之前和之后,均未询问前台工作人员及周围的其他家长是否有人遗失手机。手机带回家后至案发三天多的时间,其没有通过手机打入的电话,或者到手机丢失的地点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询问或寻找失主。将手机给其表弟王某保管后,也未询问过王某是否归还。其明知通过公安机关可以查找到手机的失主,但并没有将手机及时交到公安机关,而是在被害人徐某2找到其,让其归还手机后,才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3、左某在盗窃手机前曾经拍摄了手机照片,并连同“我拿不拿”、“谁丢了,没人拿”、“我拿放袋子里了”的微信内容一起发送给其丈夫吴某。其拍摄的手机摆放位置照片并非该手机原始的摆放位置,而是被其故意移至前台桌面的外侧边缘,并且未将前台工作人员拍入画面,造成是他人遗失的假象。另外,从吴某手机上显示的时间看,发送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18时50分,而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摄像头拍摄的现场录像上显示左某拿起手机放入自己手提袋的时间是当日18时43分,故不排除左某碍于情面,对丈夫有所隐瞒的可能。4、被害人徐某2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其工作场所昂立国际教育学校店内的前台桌面上,前台内有该学校二名工作人员在值班,被盗手机处于该学校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管范围内,并非无人监管的室外或其他公共场所。上诉人左某在前台工作人员忙于登记接待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趁机将手机拿走并带回家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此,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之后其归还手机的行为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盗窃性质的认定。综上,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