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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医生收受“回扣”的刑事定性
作者:闫国田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4日

医生收受“回扣”的刑事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2010年1月到某省交通医院工作。2010年10月18日,交通医院党委决定由被告人林某主持骨科的全面工作,并于2011年9月正式任命其为骨科主任。此后,被告人林某召集科室所有医生开会决定,与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西宁伊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约定,由各业务员每月根据骨科使用的骨科手术高值医疗器械销售总额的35%给予回扣款,其中8%的回扣款单独给予被告人林某,25%的回扣款给予被告人林某及骨科其他大夫,2%的回扣款用于科室日常开支。器械供应商的销售额是由林某决定用哪一家的高值医疗器械,然后由主治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开具的处方中所用高值医疗器械的总额计算。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该科室总计收受回扣款2379877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收1698050元,用于科室日常开支147609元,剩余款项由科室其他具有处方权的医生根据使用比例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伙同科室其他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高值医疗器械供应商的业务员给予的回扣,为医药产品的销售方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37987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作为科室主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其他医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收受的部分款用于交通医院骨科开支,应定交通医院骨科单位受贿,且自己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林某等人收受回扣的基础在于利用了全面负责骨科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应对被告人林某及其他医生以受贿罪定罪,提出抗诉。

二、案情分析

从上述案情简介我们可以发现,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林某等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下面我们将一一进行探析。

(一)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通常情况下,在医疗行贿中,要把某种药品或医疗器械打入一家医院的处方之中,需要买通该院分管采购的领导、药剂科(采购科)主任、药房(仓储室) 主管、科室主任以及具有处方权的主治医生等,这些人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往往需要相互配合、相互串通,但彼此之间却心照不宣,这就产生了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案中,林某等人就属于共同犯罪,而非林某辩称的交通医院骨科单位受贿罪,原因有二:

其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在相关政策出台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本案中林某在与医疗器械供应单位签订购销协议中,不是以医院名义而是以骨科名义谈的“回扣”,医院领导和决策机构并不知情,那么医院就不构成单位犯罪。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答复,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骨科作为医院的内设机构确实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本案的涉案人员并不能代表骨科全部,本案中只是具有处方权的医生参与收受回扣,骨科的其他的医疗人员并未获得非法利益,涉案的医生不能代表骨科全部,故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其二,单位犯罪主观上体现的应该是单位的意志和单位的整体利益,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所收回扣要收归科室所有或支配。如果单从表面上看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且经过单位的决策,但目的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则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本案中的林某虽经过全科室医生会议讨论决策,代表医院骨科在与医疗器械供应单位签订购销协议中,与具有处方权的医生们达成私分“回扣”的共识,是假借“骨科”单位之名义,实则为个人非法占有。虽然上诉人林某确实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数码相机、彩色打印机及专业书籍,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将绝大部分贿赂款个人支配的事实,故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

最终,二审法院也认定一审对林某等人共同犯罪事实认定正确,定性正确,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司法解释颁布前,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回扣的处理往往不同,通常情况下,一般民营医院医生受贿常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处理,而国有医院医生受贿行为则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理。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商的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医疗机构的性质,根据文意解释原则,不论医院所有性质如何,如果其利用开处方便利,收受药品销售方贿赂,为其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注意,这里的犯罪性质的界定基础在于“利用开处方的便利”进行受贿。医生是种职业,其处方权具有职业性不具有管理性,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医院,普通的医生开处方并非从事公务,不具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务性”的属性,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上述两高《意见》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林某是省交通医院骨科主任,同时也是副主任医师,产生了公权性职务(行政管理权)和技术性职务(医务人员处方权)的竞合。对行政管理权与处方权交织于同一行为主体案件的认定,如上所述,应当区分其所收受贿赂的基础。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中分管药品、医疗器械的行政领导、药剂科主任、科室主任等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的人员,如果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将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林某作为省交通医院的骨科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式编制,其受贿行为亦是根据其对科室使用何种医疗器械具有行政决定权,因此可以认定为利用公职职务之便利进行受贿,二审认定一审定性错误,改判其为受贿罪。

前述,我们已经分析过,该科室医生的受贿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以主谋一方的犯罪性质定罪量刑,因此最终二审认定所有人员均为受贿罪,按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