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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醉驾入刑的利与弊
作者:冉兵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25日

作者:重庆万州冉兵律师
“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对于醉驾入刑的利弊纵说纷纷,各执一词。在此,本人关于醉驾入刑的利弊浅析如下。
一、 分析一下醉驾入刑的积极作用。
“醉驾入刑”实施至今已一年有余,其积极效果有目共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从上列数据明显看出,“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明显扼制了部分人的醉驾行为,也明显让部分人慑于刑罚的威慑力增强了法律意识,为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彰显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和落实。从而更进一步诠释了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执政方针。
二、分析一下醉驾入刑的弊端。
(一)对醉驾者不利的方面。从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开始实施。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主观是否恶意、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都将按“危险驾驶”定罪。这将给醉驾人员打上终身的“犯罪前科烙印”,无疑将给他(她)的人生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大家都知道在我们中国有的人对有犯罪前科的人普遍存在着排斥和歧视心理,致使有前科的人身份被降低、前途被阻挡,很难得到和普通人一样的待遇。更何况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有犯罪前科的人在某些行业或特定领域的任职权利作了永久性剥夺或法定期间的禁止。例如: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说,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报告前科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报告前科义务的存在,导致有前科的人在一定期间丧失或永久丧失某些权益、机会和荣誉。自然,因醉驾被判刑者也难逃此劫。
其次, 2007年4月4日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或报考公务员。这就意味着因醉驾被判刑者将终身不得进入公职人员行列。
其三、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驾者一律吊销驾照,并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酒后驾车肇事者终身禁驾。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诸如此类的规定不胜枚举。这就是说,醉驾入刑将会使醉驾者失去一份令人羡慕的职业或一份来之不易的荣誉,无形中也给其新的职业生涯设置了一道障碍,其以后的日子将是“命乖运舛”了。
(二)对社会不利的方面。首先,浪费了司法资源。本人认为对于醉驾这种社会顽疾,不应一味寻求严刑峻法的解决方式,而是应在一个广泛的空间内寻找社会其他救济方法。那种崇尚刑罚威力,尤其崇尚重刑对未然之罪的防范性以及对已然之罪的矫正性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就醉驾而言,虽说它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但在我看了,醉驾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并不是因为醉驾没有入罪的问题,而是和我们的社会风俗习惯、人们道德意识及交警执法力度有很大的关系。解决社会中的醉驾问题,关键不在于是否入刑,而应从如何提高全民的道德素质,如何提高交警的执法力度入手。醉驾入刑又能怎样?去年“五一”刚过,各地的“醉驾第一人“纷纷出台亮相绝非一件喜事,它甚至可以说是对危险驾驶罪的一个绝好讽刺——你规定你的,我醉驾我的。这样一来,不但社会醉驾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与职务犯罪、暴力性犯罪相比而言,危险驾驶只是小儿科。其次,醉驾入刑没有达到刑罚威慑力的作用。由于全国各地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较多,这样一来就会给醉驾者造成醉驾入刑只是一个形式的误导。从而背离了立法者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醉驾入刑的利弊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看还是利大于弊。虽然醉驾入刑对醉驾者有严重的不利,但法的价值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因而立法者只有采取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来确定醉驾入刑的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