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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危害及防范措施
作者:冉兵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30日
论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危害及防范措施
作者:冉 兵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虚假诉讼呈现出多发趋势,不仅困扰着审判人员,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由于该类诉讼掩盖了利害关系人的真正目的,损害了大量无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违法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法律监督及规制缺位,证据审查机制存在漏洞,审判机制存在缺陷,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力度不够且面临较大的困难,所以各司法机与各政府部门要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该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规制,并完善虚假诉讼赔偿的立法。笔者认为,只有正确把握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准确分析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才能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严格来说,虚假诉讼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只是近些年来理论和实践对类似现象的一个概括称呼,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虚假诉讼才成为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目前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未达成共识,众说纷坛。
    2015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条为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2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条称的虚假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条对虚假诉讼采用要素式结构表述,未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使得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更具开放性特征。
    2017年3月8日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界定大同小异,但具有以下几点共性:
   1、从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场合分析,虽然虚假诉讼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诉讼活动中,但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现行的有关法律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按不同的性质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而行政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行为极少,都倾向于将虚假诉讼界定在民事诉讼中。
    2、从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目的分析,虚假诉讼必然要骗取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必然要追求一定的非法利益。非法利益多数时候是财产利益,极少数的时候也有可能是非财产利益。
    3、从虚假诉讼行为的手段分析,虚假诉讼必须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手段。事实上整个诉讼行为是虚假的,表现为诉讼主体虚假,案件事实虚假,关键证据虚假。
    4、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必然要侵犯司法秩序,妨碍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工作,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公权力的纯洁性等其他客体。
   5、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均是直接故意,积极追求法院错误裁判的发生。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
   (一) 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且具有利益共同性。
    从虚假诉讼的现状来看,虚假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各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这些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等,亦即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往往是利用亲情或人情关系捏造事实并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
    (二) 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1、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配合默契。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有争议焦点的诉辩对抗场面,彼此都配合默契。为了缩短诉讼周期,尽快结案以实现非正当的利益目的,虚假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齐全,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予承认或自认。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甚至完全没有冲突,而且证据充分,法官很难发现破绽,因而很快就能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结果。
    2、虚假诉讼是原被告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的活动,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三)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 。
    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在要求对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
   (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涉诉纠纷。如另有离婚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或者让对方支付给自己一部分金钱;或者在已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财产买卖事实,将自有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亲属、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或者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拆迁政策,当事人通过离婚、房屋确权等虚假诉讼,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多得拆迁利益之目的。
   (五)虚假诉讼案件调解率高。
   在虚假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诉前合谋串通,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焦点或没有实质性的争议焦点,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也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在此情形下,法官稍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就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又由于我国独创的民事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最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较高。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不能有效识别,原被告之间通过合法手段实现财产转移,将会对真实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后续案件进入法院后,由于涉案财产经过转移,案件可能出现若干次执行仍不到位的情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通过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虚假诉讼有下列几种危害:
   (一)侵犯真实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抽逃、转移或保护自己的财产,必然会侵害真实债权人的利益。
   (二)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审判执行秩序。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不可避免存在虚假诉讼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是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他财产的人员,通过诉讼保护自身财产。这一诉讼过程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特别是在执行过程中,案件金额大、执行周期长,在大量应执行案件未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还必须拿出大量精力对这些案件进行冻结、扣划、付款,扰乱整个审判执行秩序。
   ( 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事案件中,被告不是积极协调如何归还借款,而是想方设法摆脱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虚假诉讼保全自身财产,法院成为了其利用的工具,矛盾也很有可能因此转移到法院上来。该情形下不但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四)容易造成社会矛盾激化。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原在某单位上班,因欠款被申请人冻结了银行工资账户,被执行人遂停职出走,工作人员一直对该账户进行续封。后被执行人重新上班,工作人员到单位核对时发现,其收入已被其他案件在单位财务上查封。申请人称后案系虚假诉讼,法院耗费大量精力接待、处置该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却又无能为力。因此,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矛盾激化,双方都向法院要说法。
    四、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内因又有外因,内因源自公民个人的诚信缺失,人格素养较差,外因在于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严重缺失,同时又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缺憾。因此,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有明显漏洞。《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了 8 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该条仅仅规定了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因此,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
    3.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适度放纵。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人为助长了虚假诉讼者获取非法利益的野心。由于一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扭曲,人格素养差,习惯利用法律漏洞获取非法利益。又由于虚假诉讼者获得的不法利益与付出的成本相比,有着天壤之悬殊。如果虚假诉讼没有得逞,通常情况下法院只对虚假诉讼者以妨碍诉讼为由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司法拘留,通常不会把虚假诉讼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不能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者的刑事责任,如此一来将虚假诉讼入刑束之高阁。如果虚假诉讼者得逞,轻者实现其个人的非法利益之需求,重者会造成第三人重大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甚至会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诸如前述原因,给虚假诉讼者有侥幸逃脱法律追究的一种心理期待。
   4、法律监督及规制缺位。
    首先,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情形有限,而且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机制滞后性,导致大量的虚假诉讼没有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
    其次,法律对在虚假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赔偿之诉以及如何提起赔偿之诉的程序缺乏规定。
    再次,虽然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强弱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是不惧怕法律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监督及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
    5、 审判机制有缺陷,加上部分法官的职业素养较低。
    首先,在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秉持的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的真实性,对当事人基于自认、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一般予以确认。
    其次,民事案件审判管理考核机制不科学。目前,我国法院多将调解率、结案数量、错案率、上诉率作为考核法官的主要指标。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降低上诉上访率和错案率,偏好调解,甚至祈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忽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审查,人为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率。
     再次,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司法权的实质就是法官的审判权,简言之虚假诉讼的得逞,必须要越过法官这一关。因而法官职业素养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职业素养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五、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及对策。
    (一) 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度。
    首先,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法院应加大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检察院、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其次,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不仅要通过司法途径严厉打击、加大惩戒力度,与此同时,强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氛围同样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针对企业和公民的征信管理系统,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和警示力度。
  再次,对于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或制造虚假诉讼的,不仅适用刑法,还可以结合律师法、法官法等与其特殊身份有关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双重制裁,唯有如此才能严厉打击知法犯法、权力滥用的行为,同时更好地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
    (二)完善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
    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遭受利益损失,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损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因果关系十分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应当将虚假诉讼这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三)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
   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事实上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法官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个基本原则,但该规则存在漏洞,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但涉及双方串通伪造的证据,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例外。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从立法角度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
     (四)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
     首先,完善立法将虚假诉讼的行为纳入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视野。
     其次,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18 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案件监督过程中要确实肩负起《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及相关规定赋予的调查权。
    再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该条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案件监督中,要敢于抗诉和及时抗诉。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程度的大小,涉嫌诈骗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五)建立各司法部门与各政府部门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长效联动机制。
    为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公检法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就防范打击该类案件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审理的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应当保存相关证据,并立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及时侦查。法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虚假诉讼案件后,立即将该案中止审理,待有关事实查清楚后在恢复审理。公安机关经初查后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由于该类案件调查取证难,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民事案件并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而后,公安机关继续固定证据,待补充侦查完毕,依法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依法从快起诉,法院则要从快从重判决,以维护司法权威。
    综观上述,本文深层次论述了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深刻揭示出了虚假诉讼的危害及形成原因,并提出防范虚假诉讼的措施及对策。笔者认为,只有充分认识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并找准虚假诉讼的危害及形成原因,才能积极采取应对虚假诉讼的法律措施,才能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才能规范当事人的诉讼,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浙检发民字〔2017〕5号)。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
6、《浅析虚假诉讼的表现及其规制》(作者:周耀明 高勇;来源:天下论文网)。
7、《简论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对策》(发布时间:2014-11-19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8、《虚假诉讼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作者:张明楷,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1期,来源:法律出版社)
9、《虚假诉讼 》(来源:百度百科)
10、《浅析虚假诉讼及其防范》作者:刘开文、候陶 
11、《浅谈虚假诉讼的危害及防范—从一起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谈起》作者:王瓜店法庭 张卫华
12、《防范虚假诉讼 守护司法诚信》来源:(法治头条·关注诚信建设④)
1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