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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于工伤中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
作者:李清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06日
关于工伤中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李清 律师
 
内容摘要】工伤赔偿是我国劳动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对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发生较大争议。而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以下几种立法建议进行阐析,以盼立法机关在不久的将来能明确停工留薪期,填补漏洞,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伤认定 停工留薪 法律制度
   
一、关于停工留薪的含义与作用
 
所谓停工留薪,就是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无法从事原工作,单位仍给予职工普通用工待遇。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由用人单位按照出勤发给工伤职工工资以及福利。停工留薪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在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还未取得赔偿金前或者在索取赔偿金的期间,可以获得正常劳动报酬收入,以维持自身的正常生活,促进职工的康复。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现有法律规定
一般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均发现当事人双方对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发生较大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为停工留薪在法律中的明文规定。而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及各项待遇,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确认,则出现在该条文的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综上条款中,我们无从得知停工留薪的具体期限,也无从得知停工留薪期由哪个机构确定。
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这里出现了一个疑问,即停工留薪期是否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如果严格依据文义解释,意味着停工留薪的期限的终点可以确定,即从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待遇。这样一来,工伤赔偿案件的停工留薪期就确定了,即职工受伤后至其被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但这种说法受到司法实践界的质疑,大家认为并非工伤发生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均为停工留薪期。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不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普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在依法取得工伤认定决定后,再可以向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等级鉴定。很显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与其委托鉴定工伤等级的时间之和极有可能超过一年。如果将此期间都作为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很可能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例如一职工被评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如果给予其超过12个月之久的停工留薪,显然与其病情不符,将对其工作单位造成不公平的损失。因此如果不考虑医院的意见,以及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一味地将这段时间均作为其停工留薪期,是不利双方利益平衡的,更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目前停工留薪期的终点也是无法确定的。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由于现行法律中对停工留薪期没有具体规定,致使职工与用人单位常对具体的停工留薪期间产生分歧。主要因为职工在被确认工伤后,对自身受伤康复需要的期限具有其自己的内心确认,而用工单位通常又不能赞同职工一方所确认的康复期。对于此分歧,迫切需要立法机关进行立法修正或者立法解释,以便职工与用工单位确定具体的停工留薪期间,也有利于法官们审理此类案件。综合来看,现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二、停工留薪期由主治医院来确定;三、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四、由工伤等级确定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五、停工留薪期由主治医院出具意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主要从历史解释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法时,将停工留薪期间的延长确认权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使,如果将具体的期限也交给该机构来确定,其可以在出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中一并确认职工需要的停工留薪期间。支持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重要事实依据,是职工工伤后医院提供的有关医疗资料,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同样也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同一资料,做出工伤等级与停工留薪期,能保证其效率性,职工无须为停工留薪期而重新向另一机构申请确认。而做出工伤等级与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决定了它们的关联性,各方可以从工伤等级中推导出停工留薪期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也保证其公正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由主治医院来确定,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医院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医疗时,医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判断员工机体恢复正常的时间,出具一份最符合医学原理的结论。在确定停工留薪期时,理应充分考虑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但是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并非所有医院都是公益性的,一些医疗机构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能否客观公正地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间长短与否。同时,赋予医疗机构以行政性权利,是否与医疗机构的属性不符,也易滋生腐败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停工留薪期主要依据是工伤职工的病情,而职工病情又具有较强的个体差异性,较为机械地使用工伤等级作为依据,不利于全面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法最初既没有对未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进行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当然获得自由裁量权,来结合职工病情来确定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否定它的主要理由在于:1工伤职工的伤情是确定的,因此基于此伤情决定的停工留薪期也必然是确定的,并不需要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工伤职工的病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的唯一标准。2、法官在一般意义上是个职业法律人,只对法律有着深入研究,有着精深的法律素养与熟练的法律技能,可是将主要依据医院诊断情况得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交由法官裁量,是否与其专业相悖。
第四种观点认为由工伤等级确定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职工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与停工留薪期应基本上保持协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确认,可延长12个月,即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伤残等级分110个等级,而与之相对应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4个月。通常认为,按最重的1级伤残,则与之相对应停工留薪期最多24个月,在此之后的2级、3级伤残,则与之相对应停工留薪期随之递减,最多达到21.6个月、19.2个月。如果职工工伤等级为较轻的7级伤残,与其伤残程度相协调,停工留薪期不可能超过16.8个月。对此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在于:如此机械地确定停工留薪期是不科学的,没有考虑个体差异性。在现实中,并不能排除没有被鉴定成工伤等级,但是需要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举个典型例子说明下,一职工系某剧团的芭蕾舞蹈演员,在一次正常演出中意外脚扭受伤,于后入院治疗。对于其属于工伤,应该没有异议。该职工的脚扭到了肯定构不成工伤伤残,但确实需要停工留薪期,来帮助其的康复。
第五种观点是一种折衷观点,认为由主治医院提供职工需要停工修养的期限建议,并附上该建议在医学上的相关依据,而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职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同时,一并作出确认。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其中主要是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只须工伤主治医院提供相关的诊断情况,相关的医疗卫生专家就可以在此基础上判断停工留薪长短了。因此,该种观点基本上就是第一种观点的延伸。
四、立法建议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已于2009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目前,该送审稿仍未通过。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的利与弊后,建议立法机关将停工留薪期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一并确认比较恰当。对停工留薪期的明确,既可以使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对工伤停工留薪期的长短达成一致意见,消除纷争,也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保障了职工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贾俊玲《劳动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月版;转贴于
[2]《法律小全书》,法律出版社,20101月版;
[3] 杜琼《本案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人民法院报》,2006522日第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