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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二手房买卖中卖方拒绝履行合同是否能主张全额违约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4日
因近期各地二三线城市房价上涨,部分已经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惜违反合同法,涨价出售,损害买方的信赖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经济秩序。
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买方在仅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是否能要求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及因价格上涨导致买方承担的溢价损失?
根据各地的判例可得出一些经验,对于买方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买卖双方都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易xx在签订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傅xx交付的定金10000元后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易xx通过抗辩方式要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应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易xx及被上诉人傅xx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易xx违约给傅xx造成的损失额度,双方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考虑到易xx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傅xx造成一定损失,综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房屋交易价格在被上诉人傅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期间的波动情况及上诉人易xx占用的被上诉人傅xx交付之定金的孳息,法院酌情调低了违约金。
本案例来自无讼案例
xx与傅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
原审第三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496-8
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董事长。
上诉人易xx与被上诉人傅xx、原审第三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易xx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xx系重庆玮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78日傅xx(买方)、易xx(卖方)经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主要约定为:一、物业标的: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买及出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15-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二、房款及支付方式: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655000元,此价格包括房屋内现有固定装修、附属设施及大修基金。买卖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付款:(一)由买方预先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支付成交总房款时转为第一部分房款,支付方式如下:1、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予卖方;卖方同意三方签署本合同当日内将该物业合法有效证件交予经纪方代为托管,用于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之用;……(二)人民币645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付款方式选择如下第2种方式:……2、分期付款:(1)买方同意将首付房款人民币125000元整(不含定金)于过户当日之前存入经纪方银行监管账户或经纪方指定银行监管账户代为托管,待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买方领取到本人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时,由经纪方或监管方直接支付给卖方;……十、违约处理: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视为对守约方违约,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就交易费用承担、交房及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当日,傅xx委托重庆玮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员工黄丽向易xx支付定金10000元。2013712日,傅xx向易xx邮寄《告知函》一份,该函载明:xx先生,……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但您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配合我方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您在2013719日前协助我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履行合同义务,若您在2013719日前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我方将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您违约责任的相关权利。告知人:傅xx2013712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15-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易xx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傅xx释明可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但傅xx不同意变更,坚持仅要求易xx支付违约金。
xx在一审中诉称,201378日傅xx、易xx经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傅xx655000元购买易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15-1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傅xx向易xx支付定金10000元,但随后易xx以房屋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易xx支付傅xx违约金655000×20%=131000元;2、诉讼费用由易xx承担。
xx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签订合同约10日后,易xx电话告知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因子女缘故不再出售房屋;其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组织三方协商,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傅xx应支付中介费用,但未支付;保留依据合同向违约方追偿佣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易xx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傅xx、易xx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傅xx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陈述易xx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因易xx无正当事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对傅xx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易xx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根本性违约,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易xx应按约向傅xx支付违约金,傅xx要求易xx支付违约金655000×20%=1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易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傅xx违约金131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易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易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低。理由是: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2、上诉人仅收取了被上诉人傅xx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但一审判决却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傅xx支付违约金131000元,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4、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负担巨额违约金。
被上诉人傅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因上诉人易xx及被上诉人傅xx均未要求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故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易xx当庭自认本案中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易xx在签订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傅xx交付的定金10000元后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易xx通过抗辩方式要求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应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易xx及被上诉人傅xx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易xx违约给傅xx造成的损失额度,双方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考虑到易xx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傅xx造成一定损失,综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房屋交易价格在被上诉人傅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期间的波动情况及上诉人易xx占用的被上诉人傅xx交付之定金的孳息,本院酌情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数额调减至70000元。
另外,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比例之大小。
综上,上诉人易xx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易xx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傅xx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易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