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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驾驶实习期独驾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免赔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1日

作者:王鑫 渝中区法院
【案情】

  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科技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HYXXX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512日至2016512日止。2015627日,某环保科技公司员工杨某在驾驶实习期内、且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配同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 

  杨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某环保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该某环保科技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30858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员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同时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免于赔付的兜底性条款,但是驾驶人杨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采取列举形式,但免责条款列举情形中并无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于赔付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部分第6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部分第6项均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的范畴,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本着遵循公平原则,对免责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解释不应做扩大解释,故杨某属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并不必然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并不是应当提倡的、合理的行为,并且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该行为的惩戒跟保险公司的拒赔并无任何联系,而应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杨某相应的行政处罚,避免类似事件的继续发生。故在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的今天,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滥用恰恰会带来社会评价的负面效果,从而阻碍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