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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医疗器械公司与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3日
【关 键 词 】
 
诋毁
商业信誉
侵权行为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医疗器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xx医疗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3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41日,美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订立《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1、美国xx公司指定xx科技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或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细分市场对独家产品的独家专营经销商,以及对非独家产品的非独家经销商。2、有效期。除本协议因下述第10.2节的规定而终止或双方一致同意而终止外,本协议将在初始期限[即生效日后一(1)年(初始期限]内继续有效。初始期限后,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可另外延续两(2)年(延长期限)。在此延长期限结束后,除非一方在延长期限结束前至少90天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反对自动延续的通知,本协议将自动再往后延续两(2)年。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在本协议生效满五年(5)后,本协议将自动终止,且无需双方作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如果双方就延长期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本协议应将在初始期限结束后自动终止而无需双方作任何进一步的行动。310.2终止。如出现以下情况,本协议可能会在上述失效日期之前被终止:(a)若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并且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三十(30)个日历日内不能对该不履行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b)如果经销商(1)违反了第4.34.5689节其中之一项条款,或(2)在所述期限内未达到最低订货数量要求,博适有权在向经销商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协议。4、调解和仲裁。11.1调解。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纠纷通知书30天内,双方应本着善意原则友好地努力解决因本协议而引发或与之相关而产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索赔。11.2仲裁。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及其协商、执行或解释,或任一方对其在本协议项下自身义务之履行所发生或与其相关的事宜提出任何纠纷、争议或索赔(善意第三方诉讼或第三方对本协议中一方进行的诉讼或提起或开展的诉讼程序除外),无论是在协议至期或终止之前还是之后,在双方不能根据上述第11.1节解决时,应通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予以最终解决。无论任何时候,当一方决定付诸仲裁程序时,其应立即向另一方提交书面通知。任何此类仲裁都必须依据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纠纷解决程序和仲裁规则(下称规则),由根据该规则指定的三(3)名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以英语进行审理。任何此类仲裁都必须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进行。
2008328日,xx科技公司和美国xx公司约定延长《经销协议》有效期限至2010331日。
20081224日,xx医疗公司致xx科技公司事由为对中国Triage产品经销业绩的年度回顾并重新设置2009年销售预测的信函中建议:美国xx公司已经将《经销协议》中的管理权转让给xx医疗公司。美国xx公司也可能通过书面形式通知xx科技公司将经销协议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xx医疗公司。英维利斯和xx科技公司在该信函中均签字确认上述内容。
2010224日,美国xx公司授权原告为有关博适系列产品在华所有操作的授权代表、代理和管理者。未经美国xx公司或者原告批准,任何其他方无权代表美国xx公司在华从事与博适系列产品有关的任何业务。
20105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咏笛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保全了xx科技公司的网页。网页上有美国xx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概况及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名称、性能介绍,相关栏目顶端有美国BIOSITEBNP中国售后服务及临床应用咨询中心字样。
20105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斌、王利华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与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员工李凡进行谈话的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公证录音文字整理稿,李凡陈述,原告与被告哪家公司有权独家经销美国xx公司产品的问题正处于纠纷期。目前注册证原件在xx科技公司,注册证上售后服务机构也是xx科技公司,根据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管理规范》,所有在中国大陆销售的产品必须有注册证,注册证原件应当保存在总代。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拿不到注册证原件,原告与被告双方公司现在就代理权限方面出现纠纷,海虹公司只能把美国xx公司的产品都停了。
20106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咏笛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保全了海虹医疗器械网的网页截屏,其中组套商品管理──企业栏目下显示生产厂家为美国BiositeIncorporated(美国xx公司),组套商品名为心梗测试板、心衰测试板等7项商品,审核状态为禁用。
201071日,深圳市爱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xx科技公司向其出具《独家分销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被告为BiositeIncorporated(美国xx公司)在华独家分销商。授权书自200671日起生效,至2011630日止。该授权书签字为GregMilberg,职务为国际销售及市场推广经理。爱索公司还证实其与xx科技公司商业往来过程中,xx科技公司一直宣称其为美国美国xx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权人。爱索公司基于上述授权书向xx科技公司采购Biosite产品,并将该授权书作为其向终端用户销售或参加招标项目宣传文件的一部分,用于各种相关产品的销售项目。
美国xx公司职员GREGORYALLENMILBERG1999年至2008年,担任美国xx公司的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地区的区域主任)于2010423日、郑子川(20061月至20076月,担任美国xx公司亚洲太平洋地区的区域主任)于2010428日分别出具声明,证明该授权书系伪造。
2010722日,原告代理人王利华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相关网址为//www.biosite.com,网页上的内容显示,美国xx公司在中国地区相关产品的经销商为原告及其上海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在2010224日之后捏造、散布其系美国xx公司产品在华独家经销商,从而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遵守《经销协议》约定的义务,早已丧失了独家经销权。其侵权行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公司网站上散布其是美国xx公司在华独家经销商的虚伪事实;二是在海虹公司处声称其系博适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导致海虹公司删除了博适产品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告在海虹公司交易网上无法进行商业交易;三是向分销商爱索公司出具伪造的授权书,使原告独家经销商的市场地位得不到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认为,一、公司网站上的信息属实,是美国xx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相关信息的存续,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海虹公司是基于双方存在代理权的纠纷,且原告没有相关产品的注册证,故而禁止相关产品的网上交易,并非系被告要求所为;三、美国xx公司与被告早在1999年就开始合作,双方始终保持经销关系。授权书是经过与美国xx公司的协商,美国xx公司传真授权书给被告,以便向分销商作说明,因此授权书是合法的也是真实的,至2007223日就不再使用这份授权书了,因为国家药监局向被告颁发了注册证,能够证明被告的经销权。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美国xx公司与被告就双方订立的《经销协议》的履行问题已经约定了域外仲裁条款,因此,被告有无丧失美国xx公司产品在华独家经销权以及何时丧失该项权利的问题,原告无权向原审法院主张审查。第二,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被告网站上的信息为美国xx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概况及该公司相关产品名称、性能介绍,以及美国BIOSITEBNP中国售后服务及临床应用咨询中心字样的表述,并无所谓被告系美国xx公司独家经销商的表述,且被告与美国xx公司确有经销合作关系,在被告网站上出现有美国xx公司及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徐子斌、王利华与海虹公司员工李凡谈话的公证录音文字整理稿,李凡陈述中并没有涉及到被告声称其系美国xx公司产品在华独家经销商,而原告不是独家经销商的表述;且根据李凡的陈述,海虹公司停止美国xx公司产品在其公司网站上的交易,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公司就代理权限方面出现纠纷,且原告拿不出所代理销售产品的注册证原件,不符合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管理规范》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捏造其系美国xx公司独家经销商以致海虹公司停止原告在该公司网站上交易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伪造《独家分销商授权书》从而侵犯原告独家经销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爱索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商业往来过程中,被告一直宣称其为美国xx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权人。基于原、被告双方都确认,被告原系美国xx公司在华产品的独家经销商,而原告直至2010224日才获得该项经销权,爱索公司原系被告的分销商,故被告对爱索公司宣称其系美国xx公司产品的独家经销权人并无不妥。现爱索公司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在2010224日之后仍然对该公司宣称其系美国xx公司产品的独家经销权人,故原告指控被告该节侵权行为损害其商业信誉,原审法院亦不支持。至于被告是否伪造该授权书的问题可以由美国xx公司另行追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基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35.9万余元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6,499元,由原告xx医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xx医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xx科技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对xx科技公司伪造(除向爱索公司出示的授权书以外)三份授权书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对此xx医疗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xx科技公司也当庭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了xx医疗公司的原审证据34的真实性,但又否认上述证据证明的xx科技公司伪造了三份授权书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判认定xx医疗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审查xx科技公司有无丧失对美国xx公司产品经销权的事实及何时丧失该权利的问题、xx医疗公司无权提出本案诉请错误。本案为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原判应当对xx科技公司2010221日以后是否丧失美国xx公司产品经销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以此来确定xx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犯xx医疗公司商誉的行为。xx医疗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0224日获得了美国xx公司产品独家代理和经销权,xx科技公司2010221日以后丧失对美国xx公司产品在中国的经销权。即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应等待相关机构对xx科技公司是否丧失对美国xx公司产品的经销权之事实进行审理后,再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三、原判对xx科技公司2010224日以后向相关市场主体宣称其为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独家经销商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错误,该行为严重损害了xx医疗公司的商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科技公司答辩认为:一、其自200171日至2012331日期间为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在中国的合法独家经销商。xx科技公司与美国xx公司分别于200171日、200741日签订两份为期五年的《经销协议》,而后一份《经销协议》第12.5条又将经销期限扩展为200171日至2012331日。xx科技公司在完成2009年的销售任务后,上述经销授权自动延长至2012331日。二、xx医疗公司所谓的伪造三份授权书的说法和其侵权诉请均不成立。xx科技公司的各种宣传活动都在2010224日之前实施,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海虹医疗器械网对于网站公示的标注是基于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定操作,与授权书无关。三、xx医疗公司是真正的侵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权利,应予驳回。据此,xx科技公司并未侵害xx医疗公司商业信誉,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xx医疗公司和被上诉人xx科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首先,商业诋毁行为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xx医疗公司和xx科技公司对其享有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经销权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在美国xx公司是否取消xx科技公司在华独家经销权的事实未经域外仲裁确认的前提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经销权的权利状态目前尚无法判断。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xx科技公司在持有相关经销协议,尤其是在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标注xx科技公司为售后服务机构的情况下,宣称其与美国xx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等表述,并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其次,一般而言,商业诋毁应是针对特定竞争对手作出的、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xx科技公司针对自己公司进行的宣传,并未提及xx医疗公司,因此其行为未损害xx医疗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再次,即便根据xx医疗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公司也仅于2010224日获得美国xx公司授权,成为相关Biosite系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操作的授权代表等资格,故xx医疗公司仅能针对授权日期之后发生的相关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xx医疗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2010224日之后xx科技公司实施了针对xx医疗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综上,xx医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xx科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xx医疗公司认为,原判对xx科技公司伪造(除向爱索公司出示的授权书以外)三份授权书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原判认定xx医疗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审查xx科技公司有无丧失对美国xx公司产品经销权之事实及何时丧失该权利的问题、xx医疗公司无权提出本案诉请错误。本院认为,对于xx科技公司是否丧失对美国xx公司产品经销权的问题,应依据美国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规定的仲裁条款,由相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此外,上述三份授权书的落款日期均在xx医疗公司获得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独家授权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xx医疗公司认为,原判对xx科技公司2010224日以后向相关市场主体宣称其为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独家经销商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错误,该行为严重损害了xx医疗公司的商誉。本院认为,xx医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xx科技公司在2010224日以后实施了针对xx医疗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首先,xx科技公司网站的信息仅是对美国xx公司的企业及其产品的介绍以及表示xx科技公司为美国BIOSITEBNP中国售后服务及临床应用咨询中心的表述。其次,根据海虹公司员工李凡的公证谈话录音,只能证明因相关博适产品的注册证原件上售后服务单位注明为xx科技公司,故海虹公司为避免纠纷而停止了相关美国xx公司产品在其网站上的交易。第三,爱索公司的情况说明所附xx科技公司《独家分销商授权书》的落款日期,在xx医疗公司获得美国xx公司相关产品独家经销权之前,且爱索公司的情况说明亦未表明2010224日之后xx科技公司实施了针对xx医疗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xx医疗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xx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9元,由上诉人xx医疗器械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