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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贩毒案件中“以贩卖为目的”的认定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4日
来源:丰都法院 作者:王世敏  
  【裁判要旨】

  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当被告人被查获持有大量毒品系向他人非法收买,但无证据证实其非法出售所购毒品的情况下,要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贩卖的目的,除被告人供述外,还必须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首先固定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系非法购买这一基础事实,再结合查的获毒品数量、贩毒有关工具等相关证据推定被告人贩卖目的的存在。在被告人没有明确证据或线索反推时,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进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炜、汪彦因网络赌博输了钱,遂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牟利。

  201552322时许,被告人陈炜独自携带钱款(含汪彦出资的5000元)到重庆市永川区找黄牛(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并于248时许返回丰都县城换房入住丰都县三合街道七天阳光酒店601房间。次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陈炜、汪彦抓获,并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冰毒和麻古共计76.93克及电子称、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炜辩称其与汪彦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是为了二人吸食而非贩卖,公安机关未现场查获其非法出售毒品,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炜以贩卖为目的证据不足,陈炜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出售毒品,在被告人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而持有的情况下,如何定罪;(二)在被告人对主观目的供述不稳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收买毒品主观上是出于贩卖的目的。

  【裁判】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炜、汪彦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共计净重76.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炜提出犯意,并联系上家黄牛、前往永川购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汪彦减轻处罚。

  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汪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76.93克、吸毒用具、电子秤予以没收。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评析】

  对于本案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对怎样认定以贩卖为目的也存在争议。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即除非法销售毒品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亦能构成本罪。现实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最终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案例较少,一是侦查人员并不完全明确法律规定,当然地认为贩卖毒品罪必须有毒品贩卖行为;二是在没有同时抓获买毒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思路进行证据固定。本案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法理依据在于,行为人虽然没有完成毒品贩卖行为,但其购毒行为系受其贩毒目的所支配,其购毒行为是整个贩毒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若能证实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便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也契合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二)对主观方面的认定

  贩卖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事实深藏于被告人的内心,而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反复不定性,故不能仅凭口供判案,需要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依靠推论(推定)的方法来辅助显现。对主观事实的认定在司法解释中常有,往往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行为来推定其主观,但通常规定行为人能够反证的除外。刑事推定是诉讼中一种重要的事实认定方法和司法证明方法,是指裁判者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存在推定事实。但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用作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且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二是在证明标准上,不论是推定一方还是反驳一方,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三是必须设置反驳程序,给予被告人反驳的机会。

  回到本案,首先,被告人向他人非法购买毒品的基础事实清楚。陈炜本人的供述证实其所持毒品系到永川向黄牛购买,电话基站信息印证其活动轨迹系从丰都到永川之间往返,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期间有大笔取款支出情况,通话清单证实其与黄牛频繁通话,故涉案毒品排除被告人拾得或者他人赠与等情形;其次,结合被告人购毒数量、现场查获属于被告人的电子秤及技侦恢复的敏感性短信记录等证据,推测被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被告人短信显示其购毒前四处借钱的情况,同时二被告人均供述了网络赌博输了大量钱财,故在二被告人财产状况极差的情况下,购买大量毒品仅供二人吸食的可能性较小。物证电子称(精确度0.01克)的出现与贩卖毒品具有高度盖然性,加之,技侦恢复出的被告人短信记录,明显体现出被告人希望出货后还账,故可以推定其贩卖目的的存在;最后,被告人未能提出反驳的相应事实、证据或线索,故本案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被告人提出短信另有它意,电子称另有他用或不属于本人等,法庭还必须根据其提出的线索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后,构成对推定事实合理怀疑的,就应当否定贩卖目的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