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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限制
作者:鄢雨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8日
[案情]
       2016年6月10日,杨某因经商需要,向许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每半年支付利息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因经营不善,杨某无力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本金续借一年,未付利息由杨某另写下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许某。许某随后至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还本付息16万元。
[解析]

  本案在《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4日第七版,由危先平、邓逸楠进行了评析,标题为:超法定标准利息法律效力的确定。两位作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将所欠的利息另写成借条给出借人许某,杨某应否支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其认为,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无效。其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认为“如果双方约定年利率在36%以下,并自愿给付的情况下,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其详细地分析了合同“量”上的部分无效与“质”上的部分无效。两位作者最后得出结论,将所欠的利息另写成借条,这种行为应视为自愿给付,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对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杨某则应支付给许某。

  笔者认为,前文作者对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认识存在错误。如果双方约定年利率在36%以下,在自愿给付的情况下,已经给付了的,才受法律的保护, 并非有过支付的意愿就能够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年利率在24%~36%的情况下,学界与实务届普遍认为是属于自然债务,债权无请求权,有保持力。如果已经给付,借款人请求法院返还超过的年利息24%~36%的利息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许某出借给杨某10万元,约定了月息5%的利率,已经超过司法解释最高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杨某如已经支付的,可以请求退还。对于许某请求支付年利率24%~36%的部分,业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具有请求权的年利率24%(月利率2%),虽然杨某具有支付的意思表示,并且出具了新的借条,但是并没有实际给付,法院不应该判令杨某支付许某年利率36%的利息。本案中,如果杨某在2017年6月10日已经支付了许某利息36000元,则年利率24%~36%的部分构成自然债务的给付,其法律状态受法律的保护,杨某不能请求退换。

  笔者认为,本案例法律适用应该是选择《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此条文肯定了民间“复利”的一定合理性,认为是可以将未结算的利息,作为新的本金再行产生借贷关系。但是对于约定利息作为新的本金进行借贷做出了法律限制,一是只能将年利率24%以下的部分作为新的本金进行计算利息,二是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例如:甲借款一万元给乙,约定年利率24%,一年之后,甲乙可以再约定将一年的利息2400元作为新的本金进行借贷,年利率依然是24%;第二年之后,甲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本金1万元+2400元(第二年以一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2400+576元(第二年以2400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共计本息15376元,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全部诉请金额。因为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息之和最多为14800元(1万元+1万元*24%*2年)。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将第一年的利息6万元约定为第二年的本金,再进行计算。后期本金6万元已经超过以10万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且法院最多能够支持许某的所有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万本金+10万*24%*借款年数。

  《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活跃资本金融市场,引导良好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年利率24%以下的借贷,是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利益,维护出借人的金融安全,更是形成良好金融秩序的必然要求,而限定36%的最高借贷年利率是为了防止过高的利率给借款人的压迫,破坏借贷市场,因为许多正当行业的利润都达不到年利36%。约定年利率在24%~36%的情况下,给付了将不能退换,也是鼓励民事主体诚实守信,尊重其意思自治。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案件中,要严格区分利率区间,既要保障好出借人的应得利益,也要注意防止法律适用过于生硬,避免让自然债务拥有了法律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应当给付”与“不应当给付”一刀划开,而是留了一个年利率24%~36%的缓冲区间就是为了尊重法律强制之外,因人情等因素形成的借贷秩序,司法者要理解好这种法律设计,并在案件中运用好。


转载自重庆法院网作者:廖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