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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劳动者合法权益

————名家解析“员工拒绝加班被开 状告单位获赔万元”

关注劳动者合法权益
 110网黄智君律师访谈

本期介绍:一名“胆大妄为”的公司员工拒绝单位的加班安排后被开除。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加班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被告单位向该被开除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基金和赔偿金10539.60元。

110网:110网的网友们,大家好!欢迎关注本期的《律师访谈》,今天邀请到的嘉宾律师是来自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的黄智君律师。

大家好,很高兴来到110网《律师访谈》,和大家一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110网:近段时间是劳动纠纷的高发期,110网《在线咨询》作答了不少有关劳动纠纷的问题。今天我们就集中几个110网友热点关注的劳动纠纷问题来请教黄律师。在企业聘用员工,员工理所应当的听从企业安排的认知下,员工被安排加班的现象变得非常普遍,请问黄律师,法律对员工加班的问题上有没有相关规定呢?

虽然企业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对于企业安排员工加班的权利,法律采用了限制性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这一规定可知,第一、法律限制了企业安排员工加班的条件,即企业只有在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且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第二、法律限制了企业安排员工加班的时间,即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企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安排员工加班才不受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时间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还进一步明确: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110网:既然在劳动者合法利益拥有相关法律保护,我们为什么还会把对 “加班”说“不”的员工称之为“胆大妄为”并且还有媒体对此大肆报道,黄律师能谈一下您的看法吗?

这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大部分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第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实践中,大部分人,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者都有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劳动关系中老板说了算,老板说什么就是什么,员工要么接受,要么走人。而法律规定的则是,劳动者应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如果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滥用管理权,而劳动者又不知道自己的哪些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才会出现这种“对加班说不的员工称之为胆大妄为并且媒体还对此大肆报道”的奇怪现象。

110网:在对加班的认识上,有会这样的观点:加班是企业生产所需,并且加班内容也属日常工作内容,所以企业可以视为加班期间的工作为员工本职范围内的工作。黄律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呢?

不可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费的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或经用人单位批准的加班,如果员工主动加班,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既然用人单位安排了或者批准了员工加班工作,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认可员工加班时间的工作是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的工作,也就不属于员工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应该完成的本职范围内的工作。

110网:我们知道根据企业的不同性质及需要,有很多岗位是需要轮流值班的,那在这里的值班和加班是一种性质吗?

加班和值班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法律规定必须支付加班费或者安排员工调休,如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值班,则法律并无强行规定必须支付值班费。实践中,有些单位“用值班之名、行加班之实”,以此来逃避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剥削劳动力。那么我们怎么判断用人单位安排的到底是加班还是值班呢?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工作内容来判断:加班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仍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值班是在正常工作日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即使用人单位安排的是值班,但如果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时的工作内容一致,或者是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这也是加班。

110网:通过资料我们了解到,该案中的这名员工是在当地一家劳务输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的。请问黄律师,劳务输出公司、被告公司和该员工这三者之间相互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劳动输出和该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于该员工和被告公司之间?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派遣合同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则是劳动指挥管理的劳务关系。劳动输出公司和该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来说只适用于劳动输出公司和该员工之间,但如果劳动合同中劳务输出公司的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是被告公司,那么就这些实际承担的义务,被告公司应该承担履行责任,这些被告公司实际承担的义务主要指《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110网:如今很多朋友也会通过劳务输出公司找寻到工作,那就请黄律师为我们想过劳动输出公司派遣工作的网友们再给出一点法律上的建议吧。

鉴于今天的话题内容覆盖较广,在这里我就先给出五点主要建议吧:无论是直接用工还是劳务派遣,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劳动者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实际工作的单位、工资报酬以及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第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第三、实际工作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同时向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主张权益。第四、劳动者可以向劳务派遣公司了解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第五、劳务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110网:在《110在线咨询》上有网友提到,企业并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请黄律师谈谈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并且给我们网友一点建议吧。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了惩罚性的措施。劳动法律一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就证明劳动合同对我们劳动者非常重要。第一、明确双方的权益义务,主要是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数额明确,一旦用人单位“出尔反尔”,劳动者可能就处于“口说无凭”的境地,无法证明当初与单位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第二、便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很多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就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等等。所以,我们劳动者在入职以后一定要要求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口头的约定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110网:黄律师上面提到,我们一定要“将口头的约定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那公司有没有权利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或者不与员工商量就进行职位变更呢?通常我们应该怎么去解决这些在岗期间的劳动纠纷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征得员工的同意,如公司擅自更改劳动合同、不与员工商量就进行职位变更属于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员工没有约束力,员工可以拒绝公司的变更行为,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职位或岗位履行。

110网:农民工也好,普通员工也好在面对企业时就显得非常的弱势,当我们遇到劳动待遇不公、拖欠工资等问题时,我们应该怎么去解决呢?

如果出现企业拖欠工资或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或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纠纷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110网:11、黄律师谈到了劳动仲裁,那在申请仲裁前,我们该如何收集证据举证,来赢得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呢?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在实施上是怎么保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

因为劳动争议的类型很多,诉请各种各样,不同的争议需要不同的证据,也就有不同的证据收集方式,所以无法通过三言两语说清楚。概括一点说,员工收集证据举证最重要的是把握两点举证原则:第一、谁主张、谁举证,比如说员工主张单位克扣了工资,员工就应该提供单位克扣工资的证据,以前工资是多少或约定的工资是多少,实际发放的是多少,克扣了多少。第二、了解哪些证据需由用人单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书下发之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还可就所有的诉请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裁决下发之后,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起诉,但单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劳动者可向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0网:今天的话题基本涵盖了110网友日常咨询的相关法律问题。那在今天的话题结束前,请黄律师再给我们的网友们一点这方面的建议和补充吧。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我们接受劳动者的咨询时都会听到这样一句话:最新的劳动法规定如何如何,接到单位咨询时则会听到“我们单位以前一直这样操作的”之类的说法。其实,《劳动合同法》中的很多规定在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就已经规定了,只是我们大部分人都不知道有这些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国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有部分劳动者了解了这些规定,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说明之前我们很多劳动者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也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所以,我的建议就是: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要“知法用法”。首先我们要了解劳动法律法规,了解法律对我们劳动者的保护,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义务。其次,我们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劳动者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依法经营。

110网:感谢本期嘉宾律师今天的精彩点评,也感谢110网网友们的关注,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期律师,可点击咨询黄智君律师,也可以通过栏目右侧“嘉宾律师联系方式”与本期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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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嘉宾介绍

黄智君律师,110法律咨询网特邀律师,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劳动诉讼部部长,上海劳动争议律师网主办律师,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律师,劳动法专家。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的研究,成功代理了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数百起。在用人单位无故解除,随意调岗,降薪,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下,帮助当事人赢回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应得的待遇,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涉及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上海市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企业各种类型的工资支付等人事用工问题的法律规定做过专门研究。对三期女职工的权益和义务、对上海市不同企业社会保险的缴纳、各种类型的工资支付有非常透彻的了解、并为企业做过专门的社保筹划.工资筹划。

在多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熟悉了上海市各个区县劳动仲裁。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惯例及办案风格,结合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总结了防范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规范用工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实务。

黄智君律师先后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扬杉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卓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米瑞机械工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巢福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现担任上海雅阔木制品厂、上海广野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国丰货物储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建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文书代理

电话:13636308413 021-54250622

Email:huangzhijun1112@163.com

执行机构: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88号10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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