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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星案”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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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星案”法律解析
 110网刘叶波律师访谈

本期介绍:2013年7月20日晚上18时许,,来自山东邺城的冀中星携带自制爆炸装置,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在遇到警察现场执法时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其本人重伤、一名警察轻微伤。案件发生以后经冀中星家人证实2005年冀中星在广东东莞开摩的期间,遭到东莞厚街镇新塘村治安队员的截堵,对方用钢筋、钢管在他腰上、背上、腿上暴打,导致脊椎粉碎性骨折,下肢瘫痪。在与东莞方面多次交涉均未有结果,打官司也败诉后。对“讨说法”失去信心,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冀中星为了引起关注,才制造了这起爆炸案。

110网:经过9月17日的庭审后,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对此案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冀中星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今天作客我们访谈的是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的刘叶波律师来给我们分析一下冀中星案中的相关法律知识。 刘律师律师您好!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好!

110网:刘律师,法院一审是以爆炸罪来定罪量刑的,请您先给我们解释一下什么是爆炸罪。

刘律师: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的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110网:刘律师,冀中星是在公共场所引发爆炸物的,为什么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呢?

刘律师: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它具体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等四十七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以概括性的罪名来定罪量刑的,而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的具体罪名来定罪量刑。

110网:刘律师,冀中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爆炸装置从山东到北京,该行为是否已经违法呢?法院在量刑方面是否也要考虑此点呢?

刘律师:第一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都不能带上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上述物品如果情节不严重,将受到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所谓情节严重,除了发生燃烧、爆炸、泄漏等危害后果外,还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携带、拒不交出等情形。如果市民明知相关规定而仍然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即便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但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仍然构成犯罪,否则属于行政违法。若产生燃烧、爆炸等危害结果,就属于情节严重的具体体现,即构成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问:鉴于本案中冀中星的情况,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110网:刘律师,庭审时冀中星供述,自己并不是故意引爆爆炸物的,而是怕警察抢手里的爆炸物,将其倒手的时候发生爆炸的,这点是否可以认定其为过失犯罪呢?

刘律师:所谓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如何认定其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并不仅仅通过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认的情形来认定,而应根据其犯罪动机、实施经过来综合考虑才能准确认定。
本案中,冀中星无论是从犯罪动机还是行为过程都可以看出其是希望并且放任爆炸行为及后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110网:刘律师,冀中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而且在案发现场声称手中有炸弹,让周围人远离。该情节是否构成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呢?

刘律师:《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一个酌情的条文,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刑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处罚。

110网:刘律师,冀中星案一审宣判以后,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量刑偏重,从法律角度来看您觉得呢?

刘律师:《刑法》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根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110网:刘律师,从厦门公交车纵火案中的陈总水,到今天爆炸案中的冀中星,他们只是社会底层一个有利益诉求的弱者,缘何会做出这样过激的行为呢? 请就此给一些您自己的看法吧。

刘律师:作为社会底层一个有利益诉求的弱者,一开始并不会危害到他人、危害社会的,但当他们的合理诉求、想法未得到实现与支持的时候,可能会产生偏激的想法和行为,一再的压抑导致最后的爆发。
作为社会权力“掌权人”的政府部门,已经努力在逐步寻求改善、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并让人民参与到社会的管理中去。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可否认,还是会有一部分人受到委屈。因此,政府部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应更关注民生,关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和需求,加大国家的法治力度,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形成一个人民和谐、社会和谐、互爱互助的美好社会。

110网:感谢本期嘉宾律师今天的精彩点评,也感谢110网网友们的关注,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期律师,可点击咨询刘叶波律师,也可以通过栏目右侧“嘉宾律师联系方式”与本期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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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嘉宾介绍

刘叶波律师.现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数年.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人正直.诚实守信.对待业务认真负责.代理案件条理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抓住矛盾的焦点.机智灵活的解决问题.担任公司和个人法律顾问.面对各类纷繁复的案件.表现出严谨细致的作风.使矛盾得以和平解决.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广大民众的一致好评. 

专长领域: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拆迁安置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人身损害 常年顾问

电话:13961210520 

Email:568203651@qq.com

执业机构: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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