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2005年6月,侯某与沈某在还未满法定婚龄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次年1月双方生有一女。同年3月,沈某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9月1日,由所属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沈某父母为小孩的监护人。无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的侯某为争取小孩的监护权,将小孩爷爷奶奶告上法庭。
侯某不是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是不能做为沈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虽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各地法院仍参照遗产的分配比例在进行判决,因此侯某很可能是不能获得赔偿的。至于沈某与侯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所获得的财产,应该按共有关系,侯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
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居委会有权利指定谁是小孩子的监护人,因为孩子的父亲已经死亡,那么按照规定孩子的母亲应成为他的监护人,而孩子的母亲监护能力又有瑕疵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三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因此居委会的指定有法律效力。
侯某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做为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应继承的财产是没有所有权,只是为孩子利益代为管理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这个问题提的比较有深度,从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定义。单就一些法律规定而言,抚养权更带有义务的性质,主要是指父母对孩子要尽抚养义务,而这种义务不因监护权的变更而消灭。而监护是更多的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权的范围也不只局限于父母,还包括亲友、父母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 侯某不能在沈某去世后就提起关于监护权的诉讼,因为法院不会受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目前的情况看,以孩子的母亲的监护能力确实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监护能力是这样认定的:“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如果以后侯某经济情况好转可以请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
我想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如果侯某与沈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那么今天的纷争将不存在,侯某和孩子的合法利益都会得到保护。因此呼吁未婚的男女们必备基本的婚恋法律常识,认识到只有合法的婚姻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孙雷律师是110法律咨询网特邀律师,是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婚姻家庭部主任。
孙律师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法服务领域、对婚姻继承案件具有独到理解与研究,擅于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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