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5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以下简称2405号房屋)转让给我,房屋建筑面积146.13m2,约定交易价格100万元,过户的税金等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同时约定刘某配合我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我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帮助刘某支付前期购房银行贷款329364.29元、于2008年6月27日向周某某账户汇款670000元,另支付现金600元。刘某向我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并且将房屋钥匙交给我。考虑到刘某不常在北京,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由刘某授权我办理房屋全部过户手续的委托合同公证。但是由于该委托合同和公证书中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号码少写了一位,致使我无法持该委托书单独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因刘某与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4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我一直向湖北法院主张权益,但均未被采纳。直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我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在2014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我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刘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240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与李某某并没有在2008年6月20日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是在2009年10月间因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朱某的申请查封后,李某某胁迫我签订的。2015年9月6日,我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审。李某某曾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朝阳法院起诉,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李某某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解决。
周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并没有在2008年6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在2008年6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系我与刘某共同共有财产,我并没有书面同意刘某转让给李某某,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审法院经查:2010年12月,李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刘某、周某某和朱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或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刘某、周某某、朱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在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且在公证部门已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承担了过户手续;2.原告已实际在使用涉案房屋,其诉请赔付的损失部分不存在;3.被告刘某与周某某已离婚,此案相关的事宜与周某某无关……”,并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刘某在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对价且原告李某某已取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原告仍未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以致被告因股权纠纷案而被人民法院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查封而不能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房产不能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刘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李某某与刘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999964.94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12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李某某申请,变更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刘某、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买卖房屋属实,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间办理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经过了公证,买卖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08年6月20日,而是2009年12月,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辩称意见,不能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仍不服前述判决,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被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某另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李某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且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某收到全部购房款之后,亦与上诉人李某某办理了全权委托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的公证,并同时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给了上诉人李某某,其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委托公证等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2)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停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朱×诉刘某、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北京市某区某室房产的执行;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某、周某某和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
另查,李某某曾于2013年以刘某、周某某为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及周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某已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过程之中,李某某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周某某就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已经经历过多次诉讼。在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提出要求刘某和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购房款100万元的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刘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和周某某返还李某某购房款。后,李某某提出对前述案件的上诉,被发回重审,案由变更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李某某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刘某、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某前述的诉讼请求。之后,李某某仍提出上诉。针对该上诉案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判决撤销前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该案件正处于提审过程中。综上,李某某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事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处理,李某某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出裁判。2.我系依据生效判决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裁定认定重复起诉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我起诉的事项作出过裁判与处理,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刘某、周某某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查,李某某与刘某、周某某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曾经历多次诉讼,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双方诉讼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生效判决,李某某在该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刘某、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综上,李某某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事项,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李某某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忠审判员何灵灵代理审判员闫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