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彭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彭某之妻。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追加彭某、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某山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建国、李良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初,被告刘某某因承建仙桃市某苑工程向原告赊购商砼。2011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欠原告商砼款328070元未付,双方制作了对账单。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同意于当年的5月12日偿还该款。后被告刘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商砼款,余下158070元一直未还。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丁某系被告彭某之妻,被告某山公司系某苑工程的发包方,该债务应由被告彭某、丁某、某山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商砼款158070元及逾期利息39719.78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商砼款,并签字确认;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还款10000元;
证据三:某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商砼用于仙桃市某苑工程,该工程由某山公司承建,该款应由某山公司支付;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不负责商砼的买卖,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商砼提供给仙桃市某园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某山公司承包;
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系仙桃市某园工程的合伙承包人;
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与丁某系合法夫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山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彭某不是被告某山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某山公司的合伙人,被告某山公司也没有购买原告的商砼,也没有委托被告刘某某、彭某购买商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丁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某山公司有异议,认为某山公司不知道有对账单;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某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某山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山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二、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反映了某行贷款利率调整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二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的签字认可,且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三是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约定共同承建仙桃市某园工程,双方据实核销开支成本,所得利润平分。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分期向该工程供应商砼,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定了商砼的数量及价格。2011年9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核对,确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68070元,被告已付款340000元,下欠328070元。被告刘某某、彭某的工作人员刘正坤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彭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商砼款168070元,被告刘某某、彭某一直未还。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同意于2012年5月中旬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偿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彭某尚欠原告15807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彭某与被告丁某于2013年1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还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湖北某某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五被告支付商砼款158070元及逾期利息39719.7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五被告支付商砼款158070元及逾期利息2647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彭某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商砼,并约定了商砼的数量、价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商砼,被告刘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对该货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丁某与被告彭某虽系夫妻,但该债务系被告婚前所欠债务,不属于被告彭某与被告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丁某偿还;被告某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某山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山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彭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为26479.80元,系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某山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商,应偿还该货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某又辩称其与被告彭某约定了被告刘某某不负责商砼的买卖,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能以合伙体的内部约定免除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58070元,并支付利息26479.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良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