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荆州某某物业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农民。系被告杨某之父。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之表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杨某、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在网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1年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多次催讨下,被告杨某偿还了部分款项,余下98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年息1分,被告杨某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此签字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迅速还清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1960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虽然是被告孙某某的儿子,但他自己借钱自己还;2、被告孙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目前被告杨某之子要被告孙某某抚育,被告孙某某还有一个老人要赡养,确没有偿还能力;3、原告他们在2013年的正月初八到被告孙某某家闹事、打架,是被告孙某某请被告杨某某来劝解。
被告杨某某辩称,是怎么借钱的?什么原因?原始依据是什么?如何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花费了?被告杨某某一概不知。2013年正月初八原告刘某某带着她的父亲和妹妹到被告孙某某家中闹事、斗殴,是被告孙某某请被告杨某某到场劝解;为了平息矛盾,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稀里糊涂的签了字,应当由被告杨某自己负责,被告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在网上相识恋爱,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后偿还2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已分手,被告杨某已与她人结婚生子。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刘某某与其父、其妹等人来到枝江市某村被告孙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冲突,被告孙某某便请其妻表哥杨某某来劝解,在此过程中,双方签定一份格式化填充式的“还款协议书”:债务人杨某欠债权人刘某某98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清,年息1分,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不知道此债务是如何形成的,也没有参与此款的使用、收益。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杨某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应当偿还本金98000元及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2、关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的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刘某某98000元,并从2013年2月17日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