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北省仙桃市。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临时羁押于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姚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廊坊市某室内盗窃王某1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个,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物品退还给王某1。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93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且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同事关系,二人同住在廊坊市某室。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职工宿舍内盗窃王某1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个,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物品退还给王某1。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廊坊市某造型店上班,店里有专门的员工宿舍,其与店长王某某一家都住在员工宿舍内。2016年9月17日中午,其在员工宿舍内接到王某1妻子王某2的电话,让其帮忙去关王某1房间内的窗户,其进入房间关窗户后,在房间内梳妆台上发现王某2的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个)、一条黄金手链,便偷偷拿走带回了仙桃市老家。其到了武汉后,收到店里老板牟某的信息,让其把偷的东西还回去,其便通过快递把首饰寄给了王某2。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廊坊市某造型店店长。其一家三口与店内员工朱某都住在廊坊市职工宿舍内。2017年9月17日,其妻子王某2给被告人朱某打电话,让朱某帮忙关其所住房间内窗户。其下班回来后就发现金首饰不见了,便打电话报警。2016年9月21日上午,其收到了朱某寄过来的快递,里面是其被盗的首饰。
3、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某造型店老板。2016年9月18日晚,其知道王某1放在宿舍的首饰被盗了,王某1怀疑是朱某。其便给朱某打电话,让他把偷的首饰寄回来。后来其从王某1那得知,朱某确实把被盗的首饰寄回来了。
4、赃物照片、廊坊市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认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9993元。
5、被告人朱某与证人牟某的短信记录证实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7、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情况。
8、湖北省仙桃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其是为了帮王某1关窗户才进了王某1的房间,看到梳妆台上有首饰,才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予以佐证。“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婧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润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