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汽车半夜自家门前发生火灾,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作者:在线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17日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泉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靳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
负责人刘某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盛军独任审判,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购买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一辆,并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苏CLJ501。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2010年8月11日2时11分,原告停放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6组620号门前的车辆发生火灾,报警后,徐州市消防支队杨山路中队前往现场扑救,火灾导致轿车和车辆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损失10余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火灾造成的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人为放火,并不是车辆本身导致车辆起火,且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公安机关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车辆火灾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所举证据为: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保险,其中包含了车辆损失险险种,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车辆保险范围内;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原因为轿车右侧先起火,不排除人为放火,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保险单交费发票,结婚证,补办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驾驶员合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发票以及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LJ501号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奶奶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2010年8月11日2时11分,原告苏CLJ501轿车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6组620号门前发生火灾,徐州市消防支队杨山路中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现场扑救。此次火灾导致轿车和轿车内物品全部烧毁,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104280元。2010年9月10日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徐开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轿车尾部右侧先起火,不排除人为放火。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CLJ501号轿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及被告为其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靳川川进行理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轿车尾部右侧先起火,不排除人为放火。火灾的原因是明确的,不存在火灾原因不明。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但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系自燃,因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与否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其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原告火灾损失数额的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理赔款1042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马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牛 太 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