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马某诉张某不动产登记纠纷案(案例)
作者:在线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05日
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马X,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石XX,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
原告马X与被告张X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其于1999年租住被告位于XX市煤炭公司东家属院南楼东房子一套,2000年12月2日其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租住的三室一厅房以25000元卖给其,约定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其负担,该房子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借故推诿不办,致使其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能变更登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X辩称:原告起诉的租房、买房过程属实,其从未说过不给原告办理,但该房屋系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欠交一年房租且未告知便提前进行装修,其妻子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将多住一年欠付的租金交清,再给其5000元的损失费,若原告做到以上两点其同意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购买被告房屋,已交清购房款25000元。2、2001年10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3、2003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均是被告名字,被告应协助变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济源市煤炭公司东家属院南四楼东三室一厅房一套。2000年12月2日,被告经妻子同意与原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租住的该房产以25000元出售给原告,日后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房产证由被告出面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并在该房中居住至今。该房产原为集体所有,2003年单位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单位仍按原登记的权利人办理了过房手续,办理手续后,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证上的载明的使用权人均为被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变更为其,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房产证由被告出面办理,所以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房款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房租及装修未告知及其妻子的要求问题,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协助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X将位于济源市煤炭公司东家属院南单元四楼东户?室一套三室一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马X。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X
人民陪审员 陶 X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X
法律咨询热线:13540394361(成都律师 刁伟 )
(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
法律咨询QQ:766466639 ,在线中- - -
E-mail:13540394361@139.com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3540394361预约)
成都市科华路二环路口王府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