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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亲生子女的抚育费返还案
作者:在线 律师  时间:2012年05月18日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如章,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电业局职工,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宁,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劳动服务站职工,住xxx。
上诉人周如章因抚育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内容,原告周如章与被告郑宁于1988年相识,1992年12月结婚,1995年9月9日生育一女周艾琳。双方于2000年7月19日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周艾琳由其父周如章抚育。周如章庭外一次性给付郑宁财产分割款9万元。2000年8月8日,周如章因他人散布其女周艾琳不是自己的亲生女而委托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后经鉴定,周如章确实不是周艾琳之生父。2001年4月16日,周如章提起诉讼,要求郑宁给付代为抚育周艾琳的抚育费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返还离婚时分割财产的9万元,共计39万元。在诉讼中,郑宁承认自己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认可鉴定结论,但鉴定前不知道周如章不是周艾琳的生父,同意赔偿周如章抚育周艾琳的抚育费25000元,赔偿周如章的精神损失费25000元。原判对周如章主张郑宁返还抚育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认为给付子女的抚育费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只应返还50%;原判对周如章主张郑宁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周如章未举证,且无法律依据;原判对周如章主张郑宁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郑宁的认可,认定为25000元;原判对周如章主张郑宁返还离婚时分割财产的9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款。因此,原审判决:一、原告周如章不是周艾琳的生父,周艾琳由被告郑宁抚养;二、被告郑宁返还原告周如章代为给付周艾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6000元;三、被告郑宁赔偿原告周如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亲子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宁承担。以上款项共计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用9313元,由原告周如章负担6133元,被告郑宁负担3180元。宣判后,周如章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一是郑宁应返还代为抚育周艾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5万元,认为该抚育费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郑宁应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认为由于郑宁的过错,使自己长达9年的婚史没有生育自己的小孩,随着生活物价指数的上涨,今后抚育小孩的费用要比以前抚育小孩的费用多,这多出的费用就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的理由;三是郑宁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判不应依照郑宁愿意赔偿多少就判赔偿多少;四是郑宁应返还离婚时自己给付的9万元,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付的抚育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如章与被上诉人郑宁对原判认定双方结婚的时间、离婚的时间、周如章不是周艾琳的生父、周如章抚育了周艾琳5年、郑宁在本案中有过错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诉争焦点是经济赔偿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一,即周如章已经给付周艾琳的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周如章在诉讼中主张该费用的构成是:郑宁怀小孩(周艾琳)所需的营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10个月为1万元。1995年9月至1998年2月,带小孩所需的保姆费,每月按350元计算,30个月为10500元。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小孩所需的生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60个月为6万元。1995年9月,郑宁生小孩所需住院费3000元。1997年7月,将小孩户口从翠屏区南广迁到翠屏区市中区,所需迁移费2600元。1998年2月至2000年9月,小孩入托儿所,所需费用7500元。上述6项共计93600元,起诉时只要求返还5万元。郑宁在诉讼中认可费用的构成是:怀小孩10个月的营养费,抚养小孩60个月的生活费,共计70个月,每月按500元计算为35000元;生小孩的住院费3000元;带小孩的保姆费10500元;小孩的户口迁移费2600元;小孩入托儿所的费用7500元;共计58600元。同意返还周女口章25000元。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二,即延续周如章生育子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周如章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已经供养了小孩周艾琳5年,现在又不是自己亲生的女儿,如果重新生育供养小孩,以后的费用要比原来的费用更高,高出的这部分费用,郑宁应予赔偿5万元。但周如章未提出该5万元具体计算的方法。郑宁在诉讼中主张这笔费用不应赔偿,自己不是有意欺骗的,法医鉴定前自己不知道周如章不是周艾琳的生父。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三,即周如章的精神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周如章在诉讼中主张郑宁应赔偿20万元,但未提出该20万元具体计算的方法。郑宁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25000元。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四,即郑宁应否返还离婚时周如章给付的9万元问题。周如章在诉讼中主张该9万元是离婚时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现在小孩不是自己亲生的,财产是自己找的,郑宁应该返还这9万元。郑宁在诉讼中主张该9万元是离婚时周如章给付自己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的财产折价款,不应退还给周如章。据郑宁2000年7月21日出具给周如章的收条记载是:今收到周如章付离婚财产费计9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一,即周如章已经给付周艾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育费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郑宁怀小孩周艾琳10个月,周如章抚育小孩5年,共计70个月,所需各种费用,每月按1000元计算,应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之批复,该7万元抚育费,不论周如章给付了多少,即使郑宁一分钱都未给付,首先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郑宁作为周艾琳的生母,负有无条件的法定抚育义务。原判认定周如章所给付的抚育费属夫妻共同财产,郑宁应返还50%给周如章正确。但原判返还2500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变更返还为35000元。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二,即延误周如章生育子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随着今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抚育小孩的费用无疑要比原来抚育小孩所需的费用要高。周如章原已抚育了小孩周艾琳5年,借鉴我区历年来审理有关抚育费金额认定的司法实践,周如章今后重新生育小孩,每月酌情按120元计算,全年为1440元。郑宁应赔偿周如章5年的经济损失费为7200元。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三,即周如章的精神损失费的认定问题。郑宁在与周如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两性关系,导致所生子女不是周如章的亲生子女,其过错在郑宁,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给周如章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侵害了周如章的人格尊严权,郑宁依法应赔偿周如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区审理有关精神赔偿损失费金额认定的司法实践,原判郑宁赔偿周如章25000元较低,可酌情增至35000元。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之四,即郑宁应否返还离婚时周如章给付的9万元的问题。究竟是周如章主张的是给付小孩的抚育费,还是郑宁主张的是财产分割款,依据郑宁2000年7月21日出具给周如章的收条,结合全案分析,应认定为郑宁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的财产分割款。原判郑宁不予返还正确。此外,原判郑宁抚育其女周艾琳和承担本案亲子鉴定费3000元是正确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项即周如章不是周艾琳的生父,周艾琳由郑宁抚育;第四项即亲子鉴定费3000元,由郑宁承担。
二、变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项变更为郑宁返还周如章代为给付周艾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5000元;第三项变更为郑宁赔偿周如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郑宁赔偿周如章延误生育子女的经济损失费7200元。
四、上述款项共计80200元,限郑宁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9313元,共计18626元,由上诉人周如章各负担3726元,共计7452元,被上诉人郑宁各负担5587元,共计11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刘信新
审判员 罗明义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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