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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
作者:在线 律师  时间:2012年05月21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初字第3768号
原告胡XX,1984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X,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XX,1962年5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身份证号:510225196205080637。
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杨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驾驶员马成全驾驶渝CB1153号小货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胡XX接触,造成原告胡XX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西南铝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60.78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390元,住xxx,续医费40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78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由被告负全责、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的事实;2、重庆西南铝医院挂号单、诊查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4日)、病历续页、出院证明(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陪伴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22日)、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明细清单(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拟证明原告经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并有人护理及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3、重庆西南铝医院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8日)。拟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4、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拟证明原告经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 5、重庆西南铝医院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拟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的事实;6、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其2007年4-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马成全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部分材料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病历续页未盖章、出院证明和陪伴费收据加盖的是部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4、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重庆西南铝医院治愈出院,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马XX是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只认可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被告马XX签订的营运货车转让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告马XX经营的货运车辆是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和被告马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已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300元,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剩余费用愿意赔偿,对原告治愈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被告马XX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提出了异议,自认被告马成全只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伤者治疗过程和产生损失的客观反映,其中有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马XX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马XX“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马XX只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的自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渝CB1153号小货车经营者被告马成全驾驶该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胡XX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胡XX送西南铝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7年7月17日,原告胡XX出院,该医院出院证明中对原告胡XX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的状况为“治愈”;出院意见栏载明:“休息叁周;继续口服活血化淤药物,不适随访;住xxx,该院收取医药费3613.76元,挂号费3元,其中,被告马XX支付2500元,2007年8月8日,该院开出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胡XX休息贰周。2007年8月14日,原告胡XX又到离家较近的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该院收取医药费545.38元,并建议休息15天。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马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承担责100%损失,原告胡XX无责。医药费3617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续医费407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420元。该事故的责任、损害赔偿均达成协议,因为当事人在医院交纳医疗费是谁交纳未得到双方认可,故马XX拒绝签字”。2007年8月24日,原告胡XX又到西南铝医院治疗,该院开药“复方三七胶囊”3盒给原告胡XX,收取医药费98.40元。另查明,原告胡XX是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7年4-6月的工资均为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胡XX于2007年8月14日到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以及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门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中未提及该医院产生的任何费用的事实,原告胡XX在诉讼中要求主张该医院产生的费用,既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符合常理,故不应支持;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胡XX与被告马XX已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作出确认,本院应予以尊重,但原告胡秀娟又于2007年8月24日到原治疗医院继续治疗产生费用,因此,交警部门调解中所确认的续医费、误工费应据实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胡秀娟医药治疗费的金额为3715.16元,其中,被告马XX已支付2500元,剩余未赔付金额应为1215.1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胡XX在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胡XX休息35天,共计误工48天,原告胡XX月收入1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负全责,原告胡XX无责,故被告马XX应对原告胡秀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则,本案被告马XX与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胡X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药治疗费1215.1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320.16元。
二、被告马XX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XX、重庆市江津区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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