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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采购方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代理律师巧辩胜诉案
作者:陈亚飞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7日

采购方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代理律师巧辩胜诉案
办案小结
——(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采购方
被告:供应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备注:我方代理被告供应商
一、纠纷源起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采购方,被告为供应商。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电子器件(晶振),是原告代工制作的无线鼠标中的一个零件。从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陆续收到客户的返修、退货申请,客户反映其无线鼠标性能极不稳定,使用一段时间后就会出现失灵、无反映等现象。原告认为,因被告向其提供的电子器件(晶振)不合格,导致原告组装的无线鼠标出现质量问题,并遭遇了客户退货,致使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就上述经济损失事宜几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231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
答辩人无须赔偿摩记公司经济损失220231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摩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被告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展开辩论,引申出下列关键点。
1.《订购单》上约定的检验方法和对不良品的处理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未按此约定检验产品的责任。原告当庭主张《订购单》仅是要约,不具备合同属性,双方未对检验方法及检验期限进行约定,应适用国家规定的电子产品检验方法和质保期。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下订单,被告签字回传并按订购单要求交货,《订购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订购单约定有检验方法,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对被告产品进行检验,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法院认定,《订购单》的内容系原告制作,被告依据《订购单》的内容进行发货说明被告对订购单的认可,原告认为该《订购单》被告未签字不应作为依据理由不足。原告未按照《订购单》的约定处理货物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原告单方进行的检测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法院认定原告进行检测的货物及机构均系单方委托,原被告双方并未确认及核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系被告所发货物。
五、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