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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江门撞死人被控交通肇事罪的韩某争取了缓刑!
作者:
刘存权
律师 时间:
2017年02月06日
成功为撞死人被控交通肇事罪的韩某争取了缓刑!
刑事判决书(
2016
)粤
0703
刑初
512
号
案件判决文书链接网址: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3ca824f-2e93-4bc3-8756-e70a85a7127e&KeyWord=
(
2016
)粤
0703
刑初
512
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
年
4
月
15
日
19
时
40
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豫C×××××号牌小汽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从群星市场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群星大道和祥超市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某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黄某远及其摩托车分别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T×××××号牌小汽车、粤J×××××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远受伤和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黄某远体表见多处擦挫伤和缝合创,系于伤后死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8
月
17
日以江蓬检诉刑诉(
2016
)
42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要获得有效的轻判必须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很多时候只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才有机会争取缓刑。但是韩某家属告知刘律师被害人不同意调解也不愿意谅解,刘律师多次联系被害人家属,均拒绝接听,并且语气很不好,双方谈判进入僵局,后刘存权律师多次积极找被害人家属,主动和被害人家属沟通,并且多次做被害人家属的工作,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让被害人意识到被告人过失开车撞死被害人也并非恶意,赔偿达成谅解才对双方都最有利。刘律师最终用真诚打动了被害人的家属,后双方均达成了调解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
2016
年
8
月
26
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从宽处理。四、被告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过失犯,主观恶意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判决结果: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1
月
25
日以(
2016
)粤
0730
刑初
512
号
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取得了判决后就当天释放的结果。
本案判决书官方公布的网址: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3ca824f-2e93-4bc3-8756-e70a85a7127e&KeyWord=
(
2016
)粤
0703
刑初
512
号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
)粤
0703
刑初
512
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
1991
年
8
月
10
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2016
年
5
月
10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
24
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
2016
)
42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6
年
8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
2016
年
8
月
26
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10
月
13
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6
年
4
月
15
日
19
时
40
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豫C×××××号牌小汽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从群星市场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群星大道和祥超市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某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黄某远及其摩托车分别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T×××××号牌小汽车、粤J×××××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远受伤和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黄某远体表见多处擦挫伤和缝合创,系于伤后死亡。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案发时其车辆是已经转弯以后与被害人车辆发生了碰撞,且其认为在此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但其表示认罪。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
、被告人韩某悔罪态度较好,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
2
、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
4
、被告人韩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
2016
年
4
月
15
日
19
时
40
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豫C×××××号牌小汽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从群星市场往建设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群星大道和祥超市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志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黄志远及其摩托车分别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T×××××号牌小汽车、粤J×××××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远受伤和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志远被送往五邑中医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志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黄志远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于伤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黄某、侯某、周某、韩某的证言,江公(司)鉴(交法)字(
2016
)
46
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C×××××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和强制责任险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韩某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称案发时其车辆是已经转弯以后与被害人车辆发生了碰撞,且其认为在此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称韩某属于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主动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肇事豫C×××××小汽车的车主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代韩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人民币
100000
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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