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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诚律师:企业合同纠纷解答之二:合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另一方可否直接要求解
作者:宋开诚 律师 时间:2012年01月14日
宋开诚律师:企业合同纠纷解答之二:合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另一方可否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关键词 抽逃出资 抽逃资金 解除合同 经济合同 预期违约 不按抗辩权
【案例简析】
荣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荣馨公司)与旺诚服装销售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旺诚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一份服装买卖协议,约定荣馨公司于2003年6月1日交付童装1000套,旺诚公司于收到服装后1个月内支付服装款20万元。荣馨公司合同订立后立即积极组织生产,至5月1日已经完成900套童装。就在此时,忽闻旺诚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债台高筑,为了逃避债务,其将显存的资金和一些设备抽调出来,重新组建另一公司,致使现在的公司沦为空壳,丧失了履行能力。遂荣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旺诚公司预期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是旺诚公司特请该公司法律顾问宋开诚律师出庭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旺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宋开诚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为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下,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救济例如解除合同、获得赔偿。然而在默示预期违约合同的情况下,应直接使用违约救济还是《合同法》第68条的不安抗辩制度?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况下,(例如将古董卖给第三人并交付),则违约行为是必然的,可以使用预期违约制度。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因为其可以通过更多的其他方式,如借贷、融资等得以补救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不按抗辩权制度。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中止履行,并负通知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另一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旺诚公司的行为并非不可救济,参照上述理由,应当适用不按抗辩权制度,所以作为荣馨公司,应先中止履行,通知旺诚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可以解除合同。
【律师提醒】
宋开诚律师温馨提醒:实践中,因为公司内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一般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其他公司很难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证明某公司具有转移财产、抽逃出资的行为非常困难。另外,关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证明责任亦属非常严苛,一般需要法院的执行部门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丧失了偿债能力。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认或者自愿提供财务账簿供法院审计,亦能证明其偿债能力和资金往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