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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主动投案交代和他人吸毒,后查证有贩毒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宋开诚 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案例
        2016年6月,朱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和朋友聚众吸食毒品的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强制戒毒。后公安机关根据朱某的交代开始侦查此案,后查明聚众吸食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是由朱某贩卖给他们,共计12克,公安人员到强制戒毒所提审朱某,朱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朱某主动投案,承认吸毒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其贩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朱某是否构成自首。 

        正方观点 
        朱某构成自首,因朱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吸毒的事实,同时又明知自己所吸食的毒品是贩卖给他人的毒品,仍然主动将吸毒的事实和他人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其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实即将被公安机关查获,是完全能够预估到的,在此预估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到公安机关主动承认吸毒的事实以及供述共同吸毒的他人的具体信息,是愿意接受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所应当接受的刑法处罚,表示其具有完全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所以朱某构成自首。 

        反方观点 
        朱某不构成自首。朱某主动投案,承认吸毒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朱某主动投案,仅仅供述其吸毒的事实,并没有就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出如实的供述,虽然朱某明知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将他人的具体信息告知公安民警可能会导致自己被判处一定刑罚,但并不等同于朱某主动承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仍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来侦破案件,所以朱某既不构成主动投案,承认犯罪事实,也不构成投案以后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这两点都不符合的情况下,朱某不构成自首。 

        律师观点 
        朱某既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一、朱某因吸毒违法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非其犯罪后,愿意自愿接受刑事追究而投案。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该两个条件相对独立又有联系,缺一不可,自动投案是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的统一,即认识到自己有犯罪并且表示悔罪,主观上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客观上实施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但从本案朱某的投案过程分析,其并非因犯罪而投案,也并非愿意接受刑罚措施的处罚,仅仅只是愿意接受强制戒毒但并不具有刑法上自愿接受的处罚的主观意愿。 

        二、朱某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侦查人员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朱某对自己的贩毒行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侦破后才予以承认。而且朱某就自身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相比,贩毒的行为比吸毒的行为更为严重,对于主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是自己最主要的犯罪事实,而非次要的或较轻的犯罪事实,朱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避重就轻的情况,对于判处刑罚更重的贩卖毒品行为予以隐瞒,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吸毒行为却主动承认,因此不能对其主动承认较轻的违法行为而借此认定其对于处罚较重的犯罪行为的自首。 

        三、吸毒与贩毒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与认定自动投案没有关联。根据我国《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上述自首立功意见所阐述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罪名区分问题,其共性都是在犯罪的前提条件内,是关于同种罪行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人因吸毒到案,吸毒与贩毒并不必然有联系,有的吸毒者并不贩卖毒品,有的贩毒,人员并不吸毒。本案被告人既吸毒又贩毒,在事实上虽然有关联,但其违法与犯罪的关联并不是两个罪名在事实上的关联,同时《自首立功意见》还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期间也并没有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给予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机会,但其没有把握住,所以他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也不构成自首。

律师资料

宋开诚律师
电话:189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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