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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效益不佳关店与员工解约引争议
作者:刘会玲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0日
本文整理自网络案情:2011年9月,小王入职某餐饮公司,与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厨师长。2013年11月,公司因长期亏损决定关闭餐厅,将场地对外出租经营。2013年11月,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下月餐厅将关闭,涉及协商解除补偿57名员工,包括厨师和行政人员等。其中,41名员工随后同意签订解除协议,16名员工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公司与上述员工协商调岗遭拒绝后,2013年12月,公司按照程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因长期经营困难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按有关规定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小王等12名员工不满意公司N+1的补偿方案,集体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N。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又诉至法院。小王认为,关闭餐厅系领导的主观意志决定,不属于企业迁移、兼并、资产转移等《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公司没有建立工会,未事先通知工会或上一级工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经济性裁员中属于程序性违法,属违法解除。餐饮公司认为,餐厅关闭本身是客观事实,原岗位已不存在,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公司已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说明情况,张贴书面通知公示,会后公司与员工逐一协商补偿方案,对协商不成的员工支付N+1的经济补偿金,属合法解除。
法院判决认为,所谓客观情况,是指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采取行为之外的不以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系公司亏损严重,不得已决定关闭餐厅。该行为系公司主观自主决定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情形范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方式调整,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公司虽未成立工会,但通过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张贴书面通知公示、会后分别与员工面谈的方式履行了与劳动者的协商过程;公司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行为虽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报告手续,存在程序上瑕疵,但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报告程序系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必要生效条件;且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未实际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故不应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员工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N+1”)。
“客观情况变化”和“客观经济情况变化”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第41条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经济性裁员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然而,依据这条解除需履行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裁减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程序,若程序不当属违法。那么,“客观情况变化”和“客观经济情况变化”适用范围有何不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性裁员中的“客观经济情况”指: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