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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温作团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6日
              温作团律师案例
基本案情:20141031日,在实际控制人刘某的操作下成立“宁波立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由池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刘某通过朋友介绍、发布网络招聘信息等手段招募公司业务员及管理人员。后招募到王某乐为业务员(后升为业务二部经理)、洪慧明(业务总监)、唐中任(部门经理)等及其他业务人员。刘某让上述人员带领公司业务员,通过在马路、超市、小区散发宣传资料、组织开会等形式,以公司注册资金7000万元,用于投资轻纺城电子商务市场、天台口腔医院、北仑土建工程为由,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年化收益12%-20%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511月份,因实际控制人刘某失联,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本案涉及集资人数118人,集资金额1700余万元,造成1600余万元损失无法追回,其中,王某乐作为二部经理,共计集资金额500余万元,造成损失480多万无法追回,涉及集资人数35名。
经查,所谓的投资轻纺城电子商务市场、天台口腔医院、北仑土建工程等均为虚构项目。
相关证据显示,王某乐等人对刘某关于投资轻纺城电子商务市场、天台口腔医院、北仑土建工程等项目均以为是真实的,刘某为了使其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相信他所说的投资项目,还伪造了一系列的相关凭证以迷惑他的员工。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乐等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辩护人认为:王某乐系被刘某欺骗从事相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
法院判决:王某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法理评析:本案属于法定犯,是国家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而设置的一项罪名。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纯粹是国家为实现某项社会管理的需求而通过法律规定创设的一项罪名,这种犯罪很难以传统的是非正义观念去判断他,这对那些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的普通公民来讲,很多情况下,他们确实会无法辨别这类行为是一种犯罪。但了解和学习法律是公民的义务,公民不能借口不了解法律而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王某乐等人虽系被刘某迷惑、欺骗而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他在从事相关行为的过程中应该知道,刘某设立的立盈公司是没有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明知立盈公司没有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仍实施了以立盈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如果本案有证据能够显示,刘某用伪造的金融机构批准证书欺骗了王某乐,让王某乐误以为这是一家有资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则王某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具有可责备性,一般人并不具备识别该批准证书真伪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