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桂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金溪县合市镇岐岭村后林组54号。
公诉机关起诉称,被告人林贵明明知三联科技公司的收割机无国家补贴资格,仍受杨俊指使,将三联科技公司的收割机冒充为江西柳林公司的收割机在江西地区进行销售,并授意经销商以江西柳林公司产品名义向江西农机部门申报农机补贴款,共计91台,骗取补贴款人民币15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林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决被告人林桂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贵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1.意见分歧
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一方认为,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违法骗取了国家补贴,导致国家财产流失,显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表面上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套取的补贴实质由购机农民享有,且所售农机有利于农业生产,实质上符合国家补贴政策的初衷。因此,被告人此种行为尽管一定程度上确实扰乱了国家对于补贴的管理秩序,但并未侵害国家财产,不构成诈骗罪。
2.本人评析
本案被告人在他人指使下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也确实导致相关行政机关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发放了相关补贴款。此点应能达成共识。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依据此事实直接认定为国家财产流失。
反对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补贴款实际上最终由购机农民所享有,而这恰恰实现了国家相关补贴的政策目的,以正确的方式实现了补贴款的确定用途,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实质上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进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此项观点在解释适用法律时未完全拘泥于概念,而是赋予相关概念必要的价值判断并进行了恰当的利益权衡,可以说极富有洞见。此点毋庸置疑。但要完全证成此项富有洞见的观点还必须面对以下质疑:第一、补贴款实质由购机农民享有的说法并不完全准确。补贴款的直接享有者应该认定为农机生产者。因为只有在农机生产者直接取得补贴款的基础上,其才能取得相应的价格优势而以更低的价格出售收割机,进而取得销售盈利。因此从市场运行规律来说,农机生产者才是补贴款的直接取得者,而购机农民只是补贴款的间接受益者。农机生产者在本来没有补贴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结伙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得补贴款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第二、如上所述,农机生产者在骗得补贴款后以让利的方式使得购机农户最终能享受到补贴款的部分利益。但是,按照刑法理论,在诈骗罪成立以后如何使用此诈骗所得不能反过来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即使这一点对具体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典型的例子,即使劫富是为了济贫,同样不能否定犯罪的成立。第三、财政定额补贴所针对的对象以及金额关系到国家财政支出、国计民生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由相关规范文件予以明确。这不仅是出于相关补贴秩序的考虑,更是基于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安全保障。没有补贴资格的主体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补贴不仅构成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还会严重威胁到国家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从后果考量的角度来说,骗取补贴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上述反对意见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基于本人朴素的正义观念,笔者依然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有违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我们进行法律适用时必要严格其构成要件,禁止一切不合理的解释。对于此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实质上导致了国家财产的损害。
对于财产权的侵害而言,应当从实质层面来看,而不应当仅局限于形式层面。私人财产权以及国家财产权具有平等地位,都需要法律予以保障。但就具体个案来讲,判断相关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中,疑似受到侵害的国家财产权为国家针对农机的财政补贴。笔者认为此项财产权性质上有别于私人财产权,因此在判断其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问题上亦不可等同视之。私人财产权没有特定的用途与目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充分的处分自由。但就国家财产权而言,相关部门对其处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基于此点差异,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使财产脱离他人占有,此时基本可以认定私人财产权已经受到侵害。但就本案而言,国家农机补贴的用途在于发展农业,其目的在于鼓励生产商生产农机,使需要农机进行生产的农民能够低价购得农机。因此,此项国家补贴的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亦应当以其用途与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为基础。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了补贴,但是行为人的骗取补贴的使用方式恰恰符合国家发放补贴的目的以及用途。可见,行为人虽然通过欺骗的方式使补贴款脱离了相关部门的占有,但行为人通过这种方式恰恰使补贴实现了其应有的特定用途以及目的。从此意义上说,虽然国家补贴是在相关部门未明真相的情况下发放,但国家补贴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存在欺骗的行为,但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并未导致国家补贴财产权的损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其错误不至于以诈骗罪论处。
三、结论
学者有言:“法律的解释是一项科学,同时亦是一项艺术。”美哉斯言!对于法律的适用与解释,我们既要尊重实证法的传统以维持法律的尊严与安定性,但同时亦必不可少渗入必要的价值判断以维持与现实社会的同步,不至于脱离现实,违背基本的正义观念。法律适用最好的状态当然是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合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举。但现实的情况常常事与愿违,有时依据严格的形式逻辑推理出的结论与我们朴素的正义观念有很大的差距。笔者认为,在形式的逻辑与事理的正义难以两全时,我们宁愿放弃形式的逻辑以实现事理的正义。否则,我们无法自称合格的法律适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