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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喝同到期后继续履行有效吗?

作者:温作团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2日

案情介绍:某商贸公司(原告)与某连锁超市(被告)自2004年起建立合作关系,某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某连锁超市按月支付货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合作关系仍在延续,直至2018年11月2日,某商贸公司停止供货。据某连锁超市拉单结算明细显示,自2018年以来其应支付送货金额共计1451317.02元的货款,但实付金额仅为295032.08元,另加上三家门店未退金额(桐庐店4936元、姜山店495元、配送中心180元),某连锁超市尚欠货款1161895.94元。故,某商贸公司以《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欠付货款。
后,某连锁超市提供对账单并答辩称,其对某商贸公司诉称的送货金额、实付金额无异议,但对未退金额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促销费等费用应予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某商贸公司向某连锁超市提供价值共计1451317.02元的商品,某连锁超市共计支付货款295032.08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多次对账结算费用,2018年8月20日之前经某商贸公司盖章确认但未扣除的促销费等费用合计370007.12元,之后双方未再对账结算。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到期后,双方事实上继续着合作关系。某商贸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对账单中逐一盖章进行确认,表明每月实际均有促销费等费用产生,且其对之前扣费金额表示认可。而某连锁超市作为经营方,持有系统数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2018年8月20日之后用以计算每次扣除促销费等费用的基础数据,包括各门店送货总额、促销情况等,致使无法准确核算出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法院结合连锁超市经营的通常模式及2018年8月20日之前已经确认的扣费,酌定按比例计算双方之后未对账确认的扣费金额后,确定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尚应扣减的促销费等费用为102898.87元,合计应扣减费用472905.99元(370007.12元+102898.87元)。至于某商贸公司主张的桐庐店未退金额4936元、姜山店未退金额495元、配送中心未退金额18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某连锁超市支付某商贸公司货款共计683378.95元(1451317.02元-295032.08元-472905.99元)。


律师评析:本案中的《商品购销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双方当事人合作多年,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作为供货方的某商贸公司继续向某连锁超市提供商品,而某连锁超市也继续售卖对方提供的商品,则可以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当本案的某商贸公司以对方存在不合理扣费为由不认可之前的结算方式是不被支持的。另一方面,当法院最后根据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扣减费用后,某连锁超市也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


律师寄语:《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的订立规则、效力规则、履行规则等,无一不体现“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人类社会之所以不断进步,正是由于交易的推动,交易包含着人类对自身利益追求的原始动力。《民法典》的自愿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也可以看成是为实现鼓励交易立法宗旨而护航的。因为只有自愿,才有了交易的前提;因为诚信才使交易成为可能;因为公平才使交易得到保障。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看,如果一个合同尽管没有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形式签定,但合同双方还是在自愿履行,那就应该认为双方是达成合意的,合同是有效的。反之,双方自愿履行的合同,由于形式问题而否认它的成立,这实际上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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