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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裕琪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7日
[案件梗概]: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原告在福田区某小区被被告骑自行车撞倒。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权责。原告被积极送往深圳某骨伤科医院,确诊为骨折并手术,术后购置大腿指甲矫形器五具、轮椅等。两次住院,共二十八天。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钟某评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年纪尚幼,骨折后,伤腿较正常生长为缓, 完全回复原样困难,成年后可能会影响正常行走。同时,因伤休学在家已经一个学期,且复学难以面对同学,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
   综上,被告应为其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53090.16(具体为医疗费4057.45元,护理费11843.31元,住院或是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74元,鉴定费1003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终结果]: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205388.66(4057.45+800+4162.21+2600+3000+5974+1003+163792+20000)元。


[要点提示]:
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