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否由用人单位负担?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5日
在审判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并非按照职工的真实工资为职工缴纳社保,而是按照当地社保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因此在发生工伤时,就会存在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问题。
检索全国各地案例,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不支持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差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因此,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吴律师提醒您,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
二、支持单位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差
按照现行法规规定,月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工伤补助金应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均为劳动者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资性收入。故用人单位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律师提醒您,因此在用人单位未以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致使职工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吴律师提醒您,鉴于该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裁判,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下的处理,第(七)款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显然针对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2.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已经发生实际损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对用人单位进行补缴等行政处理,并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未被《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等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依据不明;3.即使用人单位补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权益仍无法救济;4.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以较低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差额部分不支持,显然违背了法理;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价值导向作用,若不支持差额部分,则用人单位均以较低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进而规避工伤赔偿风险,显然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结论: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差额全由单位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