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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员工服务期未满想辞职,专项培训员工可约服务期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4日

案情回顾:员工服务期未满想辞职
2010年时,小李通过校园招聘进入了一家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由于小李从事的是精密仪器研发工作,根据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科技公司将为小李投入不低于5万元的培训费,为其安排合计约两个月的专业培训。
在小李入职后的两年里,科技公司依照协议约定,陆续对包括小李在内的多名员工进行了专项培训。2011年,小李在《培训结业声明》中曾确认,自己参加了公司提供的专项培训,同时在“培训完毕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中承诺,“2010年应届毕业生应为公司服务满五年,如未能履行合同期限,则需按比例退还培训费用”。
但是,培训结束后仅一年,小李便以不适应科技公司的管理模式为由提出辞职。对此,科技公司认为,公司为培养小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了高额的培训费用,可小李刚通过专业培训具有了一定的专业技能,尚未给公司创造任何价值就另谋高就,属于背信弃义,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为此,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李返还5万元培训费。
而小李则认为,自己具有择业的自由,因此不同意返还培训费。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签订过五年服务期协议和进行的专项培训情况均无争议。就培训费用的支出情况,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共计20余万元的相关票据。但根据法院查明,这20余万的培训费包括了对小李在内的20名员工的总共花费。
对此,小李也主张,自己即使需要退还培训费,也只应当按比例退还,不能要求其按照科技公司主张的5万元返还培训费。
法院判决:员工支付用人单位培训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小李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了培训期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而科技公司也按照约定对小李进行了培训,因此小李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有关“五年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而小李2012年8月辞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上述约定,因此应当依约按比例退还科技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
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培训费用共计20余万元,但鉴于同时参与培训的共有20名员工,故法院最终依据参与培训人数及小李的入职年限比例,判令小李支付科技公司近1万元的培训费。
律师说法:专项培训员工可约服务期
对于此案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法官解释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进行了技术培训后,双方可以约定服务期。此时,如果劳动者单方违反了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就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当然,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能依照用人单位的一厢情愿漫天要价,而是要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为限。
与此同时,哪些费用能够计入培训费的范畴,也有着明确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劳动者本人的其他直接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还需要提供相应的培训费票据,以证明专项培训的具体花费情况,并以此作为劳动者违约金的计算依据。